(2017)黔0502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艳与吴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吴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589号原告:谢艳,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特别授权),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谢艳诉与被告吴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被告吴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剑偿还原告谢艳货款人民币217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谢艳收购小蒜出卖给被告吴剑,被告吴剑亲自写下每次小蒜的数量、价款和时间,通过双方结算,吴剑尚欠原告谢艳货款21720元。根据交易习惯,货到款付,当时被告吴剑因其他原因承诺几天后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剑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吴剑答辩称:我没有差原告谢艳的钱,我与原告做生意,我们是结算清楚的,一直都是先付钱后拖货,我也没有写借条给原告,所以没有欠原告货款,如果有就要有文字依据,要以文字依据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记账单,原告拟证明被告吴剑有向原告购买小蒜的事实,被告吴剑向原告购买小蒜的时间、数量、应付款金额,2016年6月19日至当月25日分五次共向原告购买小蒜计数量28240斤,总金额73720元,其中已经支付52000元,下欠21720元。被告吴剑质证称记账单上的“6.19.运4522斤,金额12544元.6.20.7010斤,金额19418元.6.22.6268斤,金额14416元.6.24.7084斤.金额19622元.6.253356斤.金额7720元.”是自己亲笔所写,但“下欠23720元”不是自己所写,时间为2016年,但具体单价记不清楚了,每次单价都不一样,我们是现金交易,写的目的是给原告留底的,让原告好统计,自己不留底,但钱是当时付清楚了的。该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能证明2016年6月19日至同月25日期间即本案争议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小蒜的时间、数量、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是否支付清楚货款将结合其他证据等材料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出证人谢某是原告的亲弟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情况,且证人谢某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旁听,不能作为证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虽然是在出庭作证后第二次开庭时旁听了本案庭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故采纳被告的意见本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谢某的证言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与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其弟弟代为向被告收取货款、以及自己与被告在2017年6月份向被告吴剑催收争议货款的录音及通话时间记录,拟证明被告在被告在2016年6月因向原告购买小蒜差欠原告货款、原告姐弟二人于2017年6月份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予以承认并拖延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录音虽是真实的,但因为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长和次数多,不能说明具体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通话时间不置可否,认为时间长,自己记不清楚了,经本院向其释明,其表示不对通话录音真假作司法鉴定,仍然表示时间记不清楚了,对原告提交的通话时间记录不置可否。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不否认录音的内容、在经本院多次向其释明后其表示不对录音作鉴定,对具体通话时间亦未否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对录音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吴世华的录音材料,被告吴剑表示该通话录音是属实的,但吴世华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支付货款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吴剑并未否认与原告姐弟通话录音内容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说明争议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等情况,本院对该录音予以列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原告在农业银行卡中2016年11月13日现存2000元款项中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交易清单,被告予以否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款为被告所支付,且在双方认可交易小蒜的事实存在后,具体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方承担,该证据为原告自认,与本案基本事实关系不大,不列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证据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差欠原告货款及差欠的具体金额;2、如差欠货款,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部分是否应支持资金占用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小蒜。2016年6月19日至同月25日,原告谢艳收购小蒜出卖给被告吴剑,被告吴剑每次拖运时亲自写下每次小蒜的数量、价款和时间,原告谢艳提供的被告吴剑承认系吴剑亲笔书写的清单载明“6.19.运4522斤,金额12544元.6.20.7010斤,金额19418元.6.22.6268斤,金额14416元.6.24.7084斤.金额19622元.6.253356斤.金额7720元.”清单总计数量28240斤计价款73720元。因货款结算问题,原告谢艳自认于6月22、23日收到吴剑支付的货款20000元、6月25日又支付的货款30000元后谢艳在清单下方记录“下欠23720元”,表示又多次催吴剑付款后,吴剑通过ATM机于2016年11月13日向谢艳农行账户存款2000元。原告谢艳提供的其弟谢某以及谢艳本人于2017年6月份多次电话催被告吴剑支付所欠小蒜货款,吴剑起初几次表示需其他人付款后吴剑再向谢艳支付,在后来通话中渐渐不认可欠款和支吾,谢艳遂于2017年6月18日到吴剑家中催要货款,吴剑当时不在家,谢艳受到吴剑家人打骂,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的21720元货款。庭审中吴剑表示自己是每次拖运时是用现金付款了的不差原告货款,同时表示除了买卖小蒜外,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生意往来。吴剑未提供支付贷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小蒜合同,出卖人谢艳的合同义务是向吴剑交付小蒜标的物、买受人吴剑的合同义务是收到小蒜后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双方对涉案期间即2016年6月19日至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小蒜总计28240斤计金额73720元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义务,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买受人支付清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举证证明了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货款义务的举证责任。结合被告表示双方在以前2014年交易中是先垫付货款后结算、2015年双方交易是被告先垫付部分货款待拖运时结算,2016年是先货后款结算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的双方发生涉案争议后的2017年6月份多次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通话中认可差欠原告钱,虽然录音未表明差欠的金额,但结合双方认可的在此期间未有其他交易行为的陈述,另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该期间货款52000元在证据上构成自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提出的要证明自己差欠货款须有文字依据的主张,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证据包括八种,并不限于书证,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更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艳支付所欠购买小蒜货款人民币21720元。驳回原告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人民币172元,由被告吴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