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孙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孙怡,田其瑞,武汉中鑫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68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孙怡,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田其瑞,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中鑫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光谷世界城加州阳光1号楼2单元30层。法定代表人孙怡,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孙怡、田其瑞、武汉中鑫石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103民初72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孙怡、田其瑞、武汉中鑫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9131.11元,支付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诉讼费用9843元;2、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23层C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72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乐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