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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朱广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朱广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2号1号楼商铺3层。法定代表人:陈培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瑞,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广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通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2313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4193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广瑞的起诉,朱广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419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4193-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广瑞的起诉,朱广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该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4193-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郑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和该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4193-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通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兵、王永浩,朱广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广瑞诉讼请求或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朱广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朱广瑞从未去公司上过班、也未领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朱广瑞与通利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三、朱广瑞与通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1999年已正式解除。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朱广瑞应当每月10日前向公司缴纳统筹费,否则以自动离职处理。由于朱广瑞在停薪留职期间不缴纳统筹金,严重违反停薪留职合同约定,通利公司在1999年以自动离职解除与朱广瑞的劳动关系。在通利公司解除与朱广瑞的劳动合同关系时,有文件或通知,已按当时的习惯送达或通知朱广瑞本人。四、根据朱广瑞停薪留职时向通利公司提交的申请,当时朱广瑞在外已另找工作。朱广瑞辩称,一、朱广瑞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通利公司无证据证明朱广瑞收到书面通知解除的时间,朱广瑞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通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第二条称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而第三条上诉理由又称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双方是通过破产收购的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安置员工和补交社会统筹是通利公司的合同义务,通利公司已为朱广瑞补交了社会保险,可以说明通利公司在接收朱广瑞时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三、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合法有效解除,通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属于无效行为,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职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应当出具相关处理的文件决定,并将该文件或决定合法有效的送达职工本人。朱广瑞当时工龄已长达15年以上,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通利公司并未作出过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文件,更未将按照自动离职的决定合同有效送达朱广瑞,故通利公司作出的中止合同决定是无效的。停薪留职协议属于通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而无效。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停薪留职仅适用于国营企业闲置职工,本案中职工属于集体合同制,并不适用停薪留职的决定。四、通利公司称朱广瑞已经在外另找工作无事实依据。朱广瑞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确认朱广瑞、通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通利公司从2005年3月份开始以不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费至判决生效之日;3、通利公司为朱广瑞补缴1999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4、通利公司为朱广瑞办理并补缴199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保险;5、通利公司为朱广瑞办理并补缴199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失业保险;6、诉讼费由通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广瑞原系郑州金达实业总公司(郑州玛钢总厂)职工,郑州金达实业总公司于1996年12月5日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通利公司在郑州金达实业总公司清算过程中对其进行收购。朱广瑞作为郑州金达实业总公司在职职工在郑州金达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后,由通利公司统一予以安置。1998年2月20日朱广瑞向通利公司提交停薪留职申请,双方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一年,自1998年3月1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期满后,通利公司未给朱广瑞安排岗位,朱广瑞也未上班。1999年2月4日通利公司作出关于缓缴部分员工统筹金的通知:认为朱广瑞已自动离职,通利公司自1999年3月以朱广瑞辞职为由停缴朱广瑞的统筹(通利公司以为朱广瑞缴纳统筹至1999年2月)。2007年3月,朱广瑞得知通利公司未为朱广瑞及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遂于2007年3月2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朱广瑞要求通利公司提供《关于河南通利家电公司对郑州金达实业总公司破产收购协议书》原件,通利公司以公司搬迁,原件遗失为由未予提供,朱广瑞认为协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通利公司在原件丢失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查明:通利公司名称原为河南通利家电公司,2003年改制为河南通利家电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的资料显示,朱广瑞的原单位是通利公司,通利公司已为朱广瑞缴纳了养老统筹金,朱广瑞、通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广瑞、通利公司虽签订有停薪留职合同,但通利公司并没有相关的处理决定并通知朱广瑞,且通利公司已为朱广瑞缴纳统筹至1999年2月,故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通利公司未能举证是由于朱广瑞的原因造成朱广瑞不能正常工作,因此对朱广瑞要求通利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上述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7年3月,朱广瑞得知通利公司未为朱广瑞及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遂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朱广瑞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朱广瑞的起诉未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广瑞与被告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同期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朱广瑞支付2005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三、驳回原告朱广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案涉《破产收购协议书》的要求,通利公司有义务对朱广瑞进行培训和安置,郑州市劳动保障基金统筹办公室的资料显示,朱广瑞原单位是通利公司,通利公司为朱广瑞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1999年2月,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通利公司称朱广瑞未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利公司又称朱广瑞在停薪留职期间不缴纳统筹金,严重违反停薪留职合同约定,因朱广瑞自动离职于1999年已解除与朱广瑞的劳动关系。通利公司该主张与其主张朱广瑞与其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自相矛盾,且通利公司不能证明除名处理决定已有效送达朱广瑞,故一审法院认定朱广瑞与通利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朱广瑞自2007年知道通利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保金费用,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间和诉讼时效。通利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通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