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粤510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潮安县金石物资站、陈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安县金石物资站,陈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O17)粤5103民初1387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潮安县金石物资站,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打铁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思镜。被告:陈兴林,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潮安县金石物资站、陈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卓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楷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