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飞龙被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飞龙,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农村居民。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8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飞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贺飞龙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广场路北一段“噼噼啪啪”网吧内,将刘作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2017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贺飞龙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塞纳河”网吧内,将徐祥某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360牌手机盗走。同日8时许,被告人贺飞龙在成都市火车北站万通商场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飞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贺飞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贺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贺飞龙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飞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飞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飞龙将被盗手机退赔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