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复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淄博正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莱芜市齐银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正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莱芜市齐银经贸有限公司,张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9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淄博正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803省道与寿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1731617M。法定代表人:张经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齐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永兴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59034634-2。法定代表人:高永胜,经理。被执行人:张经刚,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复议申请人淄博正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正仁公司)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莱芜市齐银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齐银公司)与淄博正仁公司、张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淄博正仁公司的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在第一次拍卖中成交。淄博正仁公司对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的评估、拍卖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已审查终结。淄博正仁公司称,一、法院在查封、扣押异议人所有的卷板机一台时未明确扣押时间及期限,存在执行不当,且该查封、扣押清单上标注被查封、扣押财产人或其成年家属一栏只注明门卫不符合法律程序,查封、扣押清单应当及时送达异议人或异议人的工作人员,由异议人签收并及时作出协调沟通,查封、扣押行为不当,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二、2016年5月24日,法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锯床、镗床各一台,由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高永胜签字不符合法律程序。2015年7月份,申请人以顶账为名拉走上述两台设备,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查封、扣押时并未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并不清楚高永胜拉走设备后未对两台设备进行妥善的处理和保管,法院在查封时也未对设备的现状进行描述,以至于设备长期处于不善保管的状态,导致设备价值严重下滑,给异议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三、法院委托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拍卖的依据。山东三元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将查封的三台设备估价93000.00元,但未对设备价值作出的依据和证据进行论证、分析,仅仅是主观臆断的作出最后的认定,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异议人9月29日收到评估报告,在15天期满内递交了异议申请,山东三元公司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其未召开听证会,仅仅作出一份异议说明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山东三元公司在其作出的说明中也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评估机构事实、公正的原则。在异议人收到山东三元公司的异议说明后又向法院提出异议,山东三元公司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答复,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四、在异议人收到法院定期进行拍卖的通知后,多次申请延期拍卖,并已向法院说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妥善处理该案后,法院均置之不理,异议人也多次联系拍卖公司要求停止以违法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为标准的拍卖,但未得到拍卖公司的准许。异议人在收到定期拍卖的通知时已经不能及时报名参加拍卖挽回自己的损失,只能任由法院将异议人总价值60余万元的设备以不足十万元的价格进行拍卖。为此,异议人请求停止这种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执行程序,愿意以拍卖成交价同等的价格收回上述三台设备。综上,异议人请求停止违法拍卖程序。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莱芜齐银公司诉被告淄博正仁公司、被告张经刚、张亚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15)桓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淄博正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莱芜市齐银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6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经刚对上述第一项判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齐银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4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淄博正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14日,莱芜齐银公司与淄博正仁公司签订账目处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如下:“一、截止15年7月14日,淄博正仁公司欠莱芜齐银公司货款共计26.1814万元;二、乙方将机床:一台T6**中捷镗床一台,7成新,原购入价16.5万元。G61000带锯床自制锯切直径1000mm,9成新,自制成本11.5万。当时市场价,浙江锯力煌18.5万。两台预估价:由淄博正仁公司负责装车,莱芜齐银公司运出公司,具体最终成交价作为实际价款抵充账目,莱芜齐银公司负责货物的保管,出售,最终成交价,须经过淄博正仁公司的许可有效(为了确保公平,避免恶意交易)。三、该协议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双方签字,淄博正仁公司盖章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四、补充淄博正仁公司保证上述设备无抵押,权属归淄博正仁公司所有无争议,如有纠纷,淄博正仁公司负责处理。在上述设备出售前,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莱芜齐银公司可继续主张权利。”淄博正仁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张经刚作为负责人签字。因被告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莱芜齐银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321执27号。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16)鲁0321执27-3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淄博正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所有的卷板机一台、锯床一台、镗床一台。2016年7月11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淄博正仁公司和张经刚送达该执行裁定。2016年8月16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三台机器进行了资产评估。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鲁三元资评字[2016]第22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价值分别为卷板机58000.00元,锯床12000.00元,镗床23000.00元。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报告使用者对报告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报告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技术室提出,并申明理由,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2016年9月27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淄博正仁公司和张经刚送达评估报告,被执行人张经刚同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6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淄博正仁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相应的评估异议说明。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诚成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三台机器进行拍卖。2016年11月11日,山东诚成拍卖有限公司在淄博晚报A13版登出司法拍卖公告:于2016年11月29日对涉案机器予以公开拍卖。因被执行人淄博正仁公司提出未收到评估异议说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要求暂停拍卖,并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异议说明。投递信息显示2016年12月2日本人签收。2016年12月13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通知继续进行拍卖。2016年12月27日,山东诚成拍卖有限公司在淄博晚报A7版刊登司法拍卖公告,对涉案机器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进行拍卖。2017年1月4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通过EMS特快专递公司向被执行人送达拍卖行通知,并于2017年1月9日再次直接送达拍卖公告。张经刚本人拒绝签收。2017年1月13日,经山东诚成拍卖有限公司使用淄博市法院拍卖网拍卖,涉案的三台机器被竞买号牌K66090号的竞买人任兵以标的保留价9.3万元竟得。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财产时,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查封被执行人淄博正仁公司的卷板机时,系在被执行人的公司内实施的查封、扣押措施,因为被执行人淄博正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而未到场,故,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卷板机并在查封、扣押清单上注明被执行人淄博正仁公司的门卫在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第一项异议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24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的锯床、镗床各一台,因该两台机器在纠纷成诉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由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故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在进行查封时,由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永胜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字,并无不当,异议人的第二项异议主张,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然在2015年7月14日签订有账目处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对涉案机器的最终价格作出一致的认定,且约定“最终成交价作为实际价款抵充账目。莱芜齐银公司负责货物的保管,出售,最终成交价,须经过淄博正仁公司的许可有效(为了确保公平,避免恶意交易)”这就说明,涉案机器的价格,最终由市场成交价为准。在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机器作出评估报告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评估报告。虽然被执行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本着对当事人负责任的态度,仍然通知由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提问题给予了认真解答。再者,资产评估报告,仅仅是作为拍卖保留价的参考,而非最终拍卖成交价格,所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涉案财产评估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并无不妥。异议人的第三项异议主张,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商品的价格除了与其自身的价值有关外,还受到商品使用价值、市场供需关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之所以规定通过拍卖的形式处置涉案资产,目的就是通过公开公平的竞价,由参与竞买的竞买人群体,根据其对涉案资产的价值、使用价值以及市场供需关系等诸多因素的综合判断,来集体决定拍卖的涉案资产价格,使涉案资产能最大程度的接近甚至超过其市场价格并变现,以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在整个涉案机器拍卖过程中,山东诚成拍卖有限公司履行了拍卖法规定的所有程序,拍卖过程并无瑕疵,最终的拍卖价反映出了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而非异议人所说的价值60余万元的设备仅仅以不足10万元的价格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如果出现依法确需中止、终结拍卖的情形,作为受托拍卖的山东诚成拍卖有限公司也应当依照作为涉案资产拍卖委托人的本院的决定,而非异议人的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在两次公告和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给其送达拍卖通知再到实际进行拍卖,期间两个多月的时间,作为被执行人,如果想参与拍卖,通过公开、公平竞价的方式保证涉案机器的价格最高化,完全有时间和机会参与,并非其主张的无法及时报名参与竞拍。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认为已经能够实现其合法权益的,也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结案,才可以阻却拍卖的继续进行。但直到拍卖结束,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并未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故,异议人的第四项异议主张,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异议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程序合法,对涉案资产的处置,程序正当,异议人的各项异议主张,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淄博正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异议。淄博正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与在异议中提出的理由一致,并认为山东省桓台县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未达到公平、公正,执行中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鲁0321号裁定,撤销(2016)鲁0321执27号案件的评估、拍卖程序,恢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和解协议的执行或对拍卖标的物重新提起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查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淄博正仁公司的卷板机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拍卖程序中,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以邮件号为1017343126021的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复议申请人淄博正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刚送达拍卖通知,邮局投递信息显示2017年1月5日本人签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2015)桓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321执2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拍卖报告、相关送达回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在在查封复议申请人淄博正仁公司所有的卷板机一台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场,但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场,仅门卫在场,不影响法院查封的法律效力。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被查封的财产造具的清单上,虽未注明查封的时间及期限,但根据查封该卷板机时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记载,该次查封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对上述设备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的锯床、镗床各一台,因该两台机器在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由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法院在进行查封时,由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永胜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字,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淄博正仁公司对于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异议主要是对评估价格的异议,其在收到评估报告并提出异议后,由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异议说明》,进行了答复。复议申请人虽仍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况且,设备的评估价格仅作为拍卖保留价的参考,而非直接决定最终拍卖成交价格,设备的成交价通过公平的拍卖程序确定,故复议申请人对该评估报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复议申请人还主张曾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拍卖并称其已与本案申请执行人莱芜齐银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在拍卖开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也不具备其他应暂缓或中止执行的合法事由。本案执行过程中,定于2017年1月13日对复议申请人的设备公开进行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复议申请人淄博正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经刚送达拍卖公告通知,2017年1月5日由本人签收。并且,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直接向复议申请人淄博正仁公司送达拍卖公告,法定代表人张经刚拒绝签收。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收到拍卖通知时已不能报名参加拍卖的情况。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本案拍卖程序合法,不存在应该撤销的情形。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淄博正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执异1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志民审判员 张洪胜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