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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更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来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来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362号罪犯朱来闯,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来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罪犯朱来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朱来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附有罪犯朱来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来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减刑审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来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来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