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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2015南通市金茂炉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开发区小海大生球墨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金茂炉料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小海大生球墨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2015号原告:南通市金茂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庙桥村。法定代表人:蒋金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开发区小海大生球墨铸造厂,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庙桥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袁庙康。原告南通市金茂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南通开发区小海大生球墨铸造厂(以下简称大生球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被告大生球墨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袁庙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到原告单位提取硅铁等铸造原辅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能付清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大生球墨厂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因其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体原因,未能正常经营,不能一次性还款,希望能分期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硅铁等铸造原辅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生球墨厂提出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因身体原因,未能正常经营,希望分期给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分期付款理由于法无据,且原告不同意分期给付,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开发区小海大生球墨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金茂炉料有限公司货款2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南通开发区小海大生球墨铸造厂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