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权诉被告杜云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权,杜云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617号原告:韩文权,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云丰,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文权与被告杜云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被告杜云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4万元的转让费,并给付自收款之日至付清款项期间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秋,原告在沙河镇工商所墙北86米处建厂房,被告以该地块自己拥有使用权为由向原告收取了4万元的种植费。2015年春,村委找到原告要求缴纳占用的沙河工商所办公楼后地块的租赁费。后原告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缴纳了承包费。至此原告知道被告没有获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即无权收取原告的4万元种植费,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土地种植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不存在胁迫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为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签订协议时将4万元种植转让款交付给被告是自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是民间自治,原告起诉应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种植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双方签订土地种植转让协议,经质证,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转让协议成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转让协议名为种植转让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对外出租的权利。根据被告方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租赁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村民委员会的涉案土地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当庭陈述自2014年9月30日以后未向村里交纳租赁费,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10月1日后仍然租赁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村民委员会的本案涉案土地。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土地种植转让协议,且双方2013年10月初交接涉案土地。原告亦当庭认可自被告交付土地后其并未向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村民委员会交纳租赁费,故应当认定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享有对该涉案土地对外出租获利的权利。三、原、被告之间租赁费如何确定。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土地种植转让协议虽约定了4万元的土地种植权费,但双方对期限并未约定,无法确定每年的租赁费为多少。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称违背常规,故不能作为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而原告方提交的其与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种植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租赁费应参照该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韩文权与被告杜云丰签订的土地种植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成立。根据被告方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向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租赁费至2014年9月30日,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日后仍然继续租赁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村民委员会的本案涉案土地。即2014年10月1日后,被告丧失对该涉案土地享有对外出租获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的种植转让费应扣除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一年的租赁费7500元后余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云丰返还给原告韩文权租赁费3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6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尉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