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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卓林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林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林永,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林永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霞、宋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卓林永至本村被害人卓某家,趁其家门未锁之机进入房内,将放在卧室床垫下面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卓某。2017年2月11日,经民警通知,被告人卓林永至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卓林永经民警通知,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林永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卓林永到本村被害人卓某家,趁其家门未锁之机进入房内,盗走放在卧室床垫下面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卓某。2017年2月11日,经民警通知,被告人卓林永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武邱派出所证明、领条、扣押清单、到案证明、提取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卓某陈述,被告人卓林永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林永经民警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卓林永经民警通知,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林永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