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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宝均、冯宝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宝均,冯宝庆,梁泽强,广东中天恒基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肇庆市盛世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乐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宝均,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宝庆,女,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泽强,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天恒基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中路24号富城商场4排30号。法定代表人:梁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盛世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桂隆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蒋惠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乐居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地: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9区。法定代表人:刘少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宝均、冯宝庆因与被上诉人梁泽强、广东中天恒基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肇庆市盛世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肇庆市乐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字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宝均、冯宝庆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梁泽强立即向冯宝均、冯宝庆支付违约金880万元(以上违约金的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转让款为止);3.请求判令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庭调查中,冯宝均、冯宝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上诉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请求撤销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部分的数额及承担主体的相应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太低。冯宝均、冯宝庆与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框架协议》和《确认(承诺)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地履行。一审法院人为地调低违约金标准是对民事交往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价值的一种干预,违反了法院中立裁判的基本要求。而且,客观事实上,因为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冯宝均、冯宝庆造成的巨大损失时真实而具体,主要包括:1.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违约导致冯宝均、冯宝庆无法及时清偿而仍需继续向债权人支付高额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违约导致冯宝均、冯宝庆要重新借款来解决资金周转问题;3.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违约没有将冯宝均、冯宝庆的物业及时解封,导致冯宝均、冯宝庆与他人交易时违约,支付了违约定金。该部分损失冯宝均、冯宝庆提交了详实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共同答辩称,1、我方同意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2、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方不同意,上诉请求违反了相关规定;3、我方不同意请求乐居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乐居公司并非股权转让中的受让方,也非担保方,只是目标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冯宝均、冯宝庆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梁泽强立即向冯宝均、冯宝庆支付(房地产项目)转让款4100万元,违约金880万元(以上违约金的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支付清转让款为止),以上合计4980万元;2.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对梁泽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负连带责任;3.该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承担。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冯宝均、冯宝庆立即向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返还乐居公司的公司资料、财务资料及两宗地的土地资料、项目建设资料、工程资料、营业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证、公章;3.冯宝均、冯宝庆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冯宝均、冯宝庆与梁泽强、盛世公司、乐居公司签订《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冯宝均将其持有的乐居公司股权90%,冯宝庆将其持有的乐居公司股权10%共100%,以转让给梁泽强或其指定的受让方名下,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转让标的:乐居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包括公司名下的二宗土地及地内的其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付款安排:1、签订协议后10天内支付1000万元作为首期转让款,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2、签订协议后10天内另行支付300万元在建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前,冯宝均、冯宝庆负责协调施工队复工。复工后,于2016年1月30日前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该两项工程款均不属于股权转让款。3、第二期在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第三期在2016年5月30日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第四期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共同约定:1、支付首期转让1000万元的10天内,冯宝均、冯宝庆将乐居公司资料及两宗地的土地资料、财务资料、工程资料复印件移交梁泽强。2、2016年3月30日前,梁泽强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000万元的10天内冯宝均、冯宝庆将乐居公司资料及两宗地的土地资料、财务资料、工程资料原件移交梁泽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证除外)。3、2016年5月30日前梁泽强负责安排资金或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解决云浮市云城区农信社诉肇庆市鼎湖鸿发贸易有限公司、乐居公司、冯宝均、冯宝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债务,负责解除对乐居公司土地的抵押,赎回土地使用权证;在股权转让后30天内解除冯宝均、冯宝庆的连带保证责任。4、双方股权转让完成后,梁泽强以乐居公司项目资产作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同意取得贷款优先支付到期转让款。5、上述项目(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冯宝均、冯宝庆前,乐居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公章由冯宝均、冯宝庆收执保管并设置使用原则,但须配合梁泽强办理贷款、开发、报建施工等手续,不得拖延或设置障碍。冯宝均、冯宝庆转让股权给梁泽强后,若梁泽强没有按时支付转让款,冯宝均、冯宝庆有权行使相关权利。转让款全部支付后,冯宝均、冯宝庆应立即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公章、财物移交梁泽强。违约责任:梁泽强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的金额和逾期付款天数并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二十天的,冯宝均、冯宝庆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梁泽强分别于2016年2月3日支付38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20万元,2016年3月3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3月24日,冯宝均、冯宝庆与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签订的《确认(承诺)书》约定:梁泽强作为受让方指定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为名义股东,梁泽强委托冯宝均、冯宝庆收执保管、监督与使用相关乐居公司证照原件和公章。中天公司、盛世公司对于梁泽强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6年3月28日,乐居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之后,梁泽强又分别于2016年7月1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7月25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了450万元。由于梁泽强没有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冯宝均、冯宝庆向法院起诉要求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泽强于2017年2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冯宝均、冯宝庆发出通知,要求撤销冯宝均、冯宝庆收执保管、监督与使用相关乐居公司证照原件和公章的委托,梁泽强并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冯宝均、冯宝庆归还属于乐居公司的公司资料、财务资料及两宗地的土地资料、项目建设资料、工程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证、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冯宝均、冯宝庆、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框架协议》和《确认(承诺)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梁泽强作为受让人在2016年3月30日前只支付转让款1900万元,违反协议在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的约定,之后又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因此梁泽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冯宝均、冯宝庆支付余下转让款4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以逾期付款的金额和逾期付款天数并以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梁泽强主张予以适当减少,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签订日为2015年12月29日,该协议约定:首期转让款于签订协议后10天内支付1000万元,即于2016年1月8日前应支付100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第三期在2016年5月30日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第四期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被告只于2016年2月3日支付38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20万元,2016年3月3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7月1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7月25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了450万元共1900万元,据此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首期款1000万元违约延期天数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日共26天,2016年2月3日减去支付380万元后,余620万元从2016年2月3日计算1天,2016年2月4日减去支付120万元后,余500万元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日计算27天;第二期款1000万元违约延期天数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92天,2016年7月1日减去支付300万元后,余700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4日计算24天,2016年7月25日减去支付150万元后,余550万元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6日计算135天,2016年12月7日减去支付450万元后,余100万元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三期款2000万元违约延期天数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四期款2000万元违约延期天数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中天公司、盛世公司在《确认(承诺)书》确认对梁泽强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乐居公司只是《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并非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和权利义务的责任人,冯宝均、冯宝庆主张其对梁泽强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梁泽强主张支付了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即乐居公司工程款、投资款、日常开支、设计、检测等费用,以及中天公司受让云浮市云城区农信社对肇庆市鼎湖鸿发贸易有限公司、乐居公司、冯宝均、冯宝庆等享有的债权,支付给云浮市云城区农信社50552460.9元,以上支出应冲减股权转让款;梁泽强这一主张只是抗辩理由,并没有提出反诉,而且梁泽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可直接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因此梁泽强这一主张可另循法律渠道处理。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转让款全部支付后,冯宝均、冯宝庆应立即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公章、财物移交梁泽强”的约定,冯宝均、冯宝庆应当在梁泽强付清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同时一并向梁泽强移交乐居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公章、财物。因此,梁泽强反诉主张冯宝均、冯宝庆立即向其归还乐居公司的公司资料、财务资料及两宗地的土地资料、项目建设资料、工程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证、公章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目前梁泽强尚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其反诉的诉讼费应由梁泽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泽强向冯宝均、冯宝庆支付股权转让款41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首期款1000万元违约金为(1000万元*26天+620万元*1天+500万元*27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日息*1.3倍);第二期款1000万元违约金为(1000万元*92天+700万元*24天+550万元*135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日息*1.3倍),另余款100万元按上述利率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第三期款2000万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四期款2000万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梁泽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付清。二、中天公司、盛世公司对梁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冯宝均、冯宝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限冯宝均、冯宝庆于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履行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时一并向梁泽强移交乐居公司的公司资料、财务资料及两宗地的土地资料、项目建设资料、工程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证、公章。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受理费29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95800元,由冯宝均、冯宝庆共同承担52270元,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共同承担243530元。该案反诉受理费100元,由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股份转让框架协议》中约定以逾期付款的金额和逾期付款天数并以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梁泽强、中天公司、盛世公司、乐居公司主张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予以适当减少。梁泽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冯宝均、冯宝庆所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可以认定为银行的利息损失。协议中约定逾期转让款按逾期付款天数并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冯宝均、冯宝庆提出违约金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冯宝均、冯宝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冯宝均、冯宝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桑审 判 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希云书 记 员  吴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