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敏政与上林县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敏政,上林县食品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1418号原告:莫敏政,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林县食品公司。住所:上林县大丰镇新丰街***号。法定代表人:韦宝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敏政与被告上林县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敏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被告上林县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60.96元和逾期利息679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林县食品公司屠宰厂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并附有建筑工程预算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3160.96元,工期为30天,竣工时间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8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通过了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没有经费为由拖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要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财政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款项。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竣工日期暂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共41个月,即:33160.96元×6%÷12×41=6798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时间、方式是以工程预算清单为准,竣工验收后,原告方提供发票,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且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违背合同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林县食品公司屠宰厂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验收报告;2.关于给予安排大丰屠宰厂维修经费的请示;3.发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或被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且发票是在2017年2月20日才开具的,发票是原告代开的,并没有提交到被告财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林县食品公司屠宰厂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屠宰厂加固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工程造价为33160.96元;工期为30天,2014年4月8日开工,2014年5月8日竣工;结算以工程预算清单为准,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正式完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被告通过财政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款项。2014年5月8日,原告按约完成被告屠宰厂加固维修工作,经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并交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工程竣工后,没有必要再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以预算为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被告签订的《上林县食品公司屠宰厂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正式完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被告通过财政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款项”,虽然被告屠宰厂加固维修工作于2014年5月8日完成,但本案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什么时间支付原告报酬,因此原告在完成工作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本案无明确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且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并交给被告,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案由,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义,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上林县食品公司屠宰厂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3160.96元,结算以工程预算清单为准”,原告已按约完成被告屠宰厂加固维修工作,被告也已验收并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33160.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原告的本意是要求被告赔偿未按约支付报酬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竣工日期起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因双方约定“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正式完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被告通过财政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款项”,而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并交给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其未开具发票,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以33160.9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林县食品公司应支付原告莫敏政报酬33160.96元;二、被告上林县食品公司应赔偿原告莫敏政损失(损失计算:以33160.9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上林县食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泽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