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824李松军与朱宇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军,朱宇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824号原告李松军。被告朱宇松。原告李松军与被告朱宇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宇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军诉称:被告朱宇松分包了一幢楼的涂料装修工程,安排原告等人施工。2016年3月到5月,被告朱宇松累计结欠原告等人劳务费40780元,至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原告的工资407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宇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松军等人为朱宇松提供劳务,经催讨,朱宇松向李松军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16年欠李松军40780元工资。李松军讨要欠款而朱宇松拖欠至今未付,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407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宇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军支付407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丽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钱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