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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肖建兵与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兵,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111号原告肖建兵,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涛,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新化县。原告肖建兵诉被告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兵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8667元(自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涛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康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建兵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建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止,此后未再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涛在原告肖建兵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偿还借款,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建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8667元,合计258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农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佘铭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