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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叶峰、刘德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叶峰,刘德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5236号原告:张玉红,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宁庚(系原告姐夫),住伊宁市。被告:叶峰,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刘德新,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五小区废品收购站经营者,住石河子市。原告张玉红与被告叶峰、被告刘德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宁庚、被告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玉红与被告叶峰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协议离婚。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石河子市五号小区乌伊公路旁的平房2小间(东西各一间)使用权归女方所有,中间一大间归男方所有。自2002年起,被告叶峰将东面一小间连同中间一大间先后出租给大修厂及汽车修理厂。2007年出租给被告刘德新。2002年,被告叶峰将西面一小间出租给水箱及轮胎修理户,2007年至2011年5月底出租给吴宾,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两年的租金由原告本人收取,自2013年6月起一直租赁给被告刘德新。房屋租金一直由被告叶峰收取。东面小间房屋的租金:自2002年至2006年,租金10000元(2000元/年×5年),2007年至2017年租金40000元(4000元/年×10年)。西面房屋租金:自2002年至2006年,租金10000元(2000元/年×5年),2007年至2011年20000元(4000元/年×5年),2011年至2013年5月租金由原告自行收取,2013年5月至今20000元(4000元/年×5年)。租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叶峰索要均遭拒绝,被告刘德新明知房东是原告,依然将房租交付被告叶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叶峰辩称,被告叶峰和原告曾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原告主张的位于石河子市乌伊公路旁的房屋是被告叶峰婚前自建房屋,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大概从2008年开始,三间房陆续进行对外出租,但被告收取的租金与原告无关。刘德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叶峰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情况,原告分得位于石河子市五号小区乌伊公路旁自盖平房两小间的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叶峰认可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对协议的事不记得了。经审查,该协议书中加盖有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刘德新及案外人张德胜的通话录音,欲证实被告叶峰将房屋出租给张德胜及刘德新并收取了租金。经质证,被告认可房屋在出租的事实,但是不能辨别录音中的声音是谁的。经审查,该录音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其中录音中的通话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红与被告叶峰曾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1.婚生女叶孔(1991年1月2日出生)由男方抚养至18周岁,女方每年承担抚养费捌佰元整...2.男方所得财产:座落在石河子市五号小区乌伊公路旁自盖平房一大间及门前道路使用...女方所得财产:座落在石河子市五号小区乌伊公路旁自盖平房贰小间及门前道路使用...。”双方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自2007年起,被告叶峰将中间一大间房屋连同东边一小间房屋一并出租给被告刘德新;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叶峰将西边一小间房屋租赁给吴宾,并收取了当年的租赁费4000元。2011年5月起,被告叶峰将西边一小间也一并租赁给被告刘德新至今,其中,除原告收取了西边小间房屋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两年的租金2500元以外,被告刘德新将其余租金均交给被告叶峰。最近一次租金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被告刘德新给被告叶峰交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租金20000元。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刘德新现租赁的位于石河子市五小区乌伊路南边的三间房屋,被告刘德新自行围成简易院落,房屋及院落全部用于经营废品收购,其中东边一间面积约21.6平方米(长6约米,宽约3.6米),西边一间(套间)面积约33.47平方米。(21平方米+12.47平方米)(西边小间:长2.8米、宽7.5米,南边小间:长4.3米、宽2.9米长),东西两间面积合计55.07平方米,中间一间面积约48.36平方米(长9.3米,宽5.2米)。另查明,被告刘德新系位于石河子市5小区大修厂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其在石河子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未登记工商字号。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玉红不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市场出租价格进行鉴定,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本院向被告刘德新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从2007年6月开始,其从叶峰处租赁位于石河子市乌伊路边的两间房屋用于经营五小区废品收购站,房屋包括中间一间及东边一间,从2013年开始,其把西边一间也一并租用了。期间房租从4000元/年一直陆续涨到20000元,前五年平均每年5000元到6000元左右,之后的房租涨过也降过,最近大概是每年15000元到16000元,最后一次交的房租是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租金20000元,已经交给叶峰,并要求他出具了收条,之前的租金有的打了收条,有的没打,但时间久了,收条找不到了。租房的10年间,其给叶峰的房租大概在100000元左右。因涉案房屋由被告刘德新实际租用,房租由其向被告叶峰交纳,其的陈述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涉案房屋附近的位于石河子市6小区的石河子市全鑫废品收购站的经营人程卫平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其经营废品收购站是租赁他人房屋,自2006年左右开始承租,整个院落面积近一亩地,其中房屋100平方米用于住人,院落用于堆放收购废品,前五年每年6000元/年,之后陆续每年涨幅2000元,现在涨到20000元/年左右,并提供了2006年至2009年的租赁合同。同时向位于石河子市六小区的石河子市顺心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董小明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经营用的房子是租用的,从2006年开始承租,房屋加院落大概六、七百平方米左右,租金最初是几千元,具体数额回忆不起来,因为自己拉了院墙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所以房屋租金较低一点,大概从2010年开始涨到8000元/年,2016年涨到1500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夫妻离婚时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子女监护、抚养等方面达成的书面协议。原告与被告叶峰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叶峰享有位于石河子市五号小区乌伊公路旁自盖平房中的中间一大间的使用权,原告张玉红享有位于石河子市五号小区乌伊公路旁自盖平房中的东、西两小间的使用权。双方已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乌伊公路边自建三间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分割,此时被告叶峰丧失了对原告分得享有使用权的两间房屋的相应权益,被告叶峰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分得使用权的房屋进行出租,并独自收取了三间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其收取租金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租金利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叶峰应将其收取的原告分得并享有使用权的两小间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向原告返还。根据原告所举证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叶峰将三间房屋陆续出租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的租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刘德新的陈述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综合该三间房屋出租的时间有先后且面积大小不等的情况,应根据房屋面积大小所占比例对房屋租金收益进行分配,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东边一小间及中间一大间的房屋租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其中东边一小间租金根据其面积所占比例确定为90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西边一小间房屋租金为4000元由被告叶峰收取,被告叶峰对此认可,本院无异议,该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叶峰应对该4000元返还原告,对西边一间房屋在2009年之前是否出租及出租的收益情况,原告均未举证充分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西边房屋在2009年之前的房屋收益不予支持;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东边、中间及西边三间房屋的租金,本院确认为460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租金20000元,被告叶峰认可其已经实际收取,本院无异议,故2013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三间房屋的租金确认为66000元(46000元+20000元),根据东边及西边两间房屋面积所占比例,本院确认东边及西边两间房屋租金为34980元。故被告叶峰应向原告张玉红返还房屋租金收益47980元(9000元+4000元+34980元)。关于被告叶峰称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房屋租金与原告无关的意见,原告对此提交了书面《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叶峰未提交证据欲证实其反驳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德新已将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交付被告叶峰,原告及被告叶峰对此均予认可,原告的房屋租金应由被告叶峰直接向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新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玉红给付4798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红要求被告刘德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玉红自行负担600元,由被告叶峰负担640元,被告叶峰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玉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