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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1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云华、舒里华与胡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舒里华,胡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452号原告:李云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舒里华,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新华,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社区推荐。被告:胡胜利,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伏秋,广东省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华、舒里华与被告胡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新华、被告胡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华、舒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50万元及信用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被告胡胜利拟在原层山米厂后开发一栋住宿楼,因缺少资金便邀两原告合伙共同开发,另还邀王宏、戴尚明合伙,五人经多次协商最后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开发层山米厂住宿楼即湘君花园。原告李云华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信用社贷款30万元分两次转给胡胜利。原告舒里华于同年5月9日通过信用社贷款20万元转给胡胜利。在此之后,两原告参与湘君花园的开发建设工作,并在期间进行了其他的投资。工程竣工后,被告以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为由公然反悔,否认合伙关系,两原告所投资金不予结算,因被告向原告李元华所出示的是30万的借条,原告舒里华的20万只有银行转账的回单,为了及时回收资金,两原告现只得以民间借贷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胜利辩称:1、答辩人与李云华、舒里华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李云华诉状陈述2013年4月17日借款给答辩人作为在原层山米厂后开发一栋住宿楼的资金使用,但《湘君花园建筑承包合同》是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该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答辩人当时根本不需要前期费用,原告的借款用途不符合客观实际,故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属实。2、答辩人没有向舒里华出示20万元的借条,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两原告的50万资金,没有用在湘君花园工程上,而是用在两原告与袁必胜合伙开发的钱粮湖医院住宅楼工程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答辩人是为袁必胜管理工程上的财务,收支由答辩人经手,答辩人收两原告的钱后支付了医院住宅楼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的行为仅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责任应由袁必胜承担。4、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李云华、舒里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两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出示给李云华的30万借条及转帐回单,拟证明被告借李云华现金30万元;第三组、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9日舒里华转存20万元给胡胜利帐户。被告胡胜利对两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敬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胜利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袁必胜医院工程的承包人何慧锋2014年7月19日出示给胡胜利的950000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不是30万的真正借款人,真正借款人是袁必胜。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950000元的收条不是原件,何慧锋没有到庭作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医院住宅楼、袁必胜、何慧锋均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胡胜利的30万元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出具收条而不应出示借条,这纯属是笔误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收到原告30万钱后应出示收条还是借条完全可以分辩出来,在没有其他事实证据的前所下,只能认定借款事实的成立,所以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性,为此,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庭后提供了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没有出示条据给原告舒里华,由此,对其借贷关系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何慧锋的950000元的收条是否是何慧锋出示,因其没有到庭予以质证认可,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华于2013年4月17日前通过农业银行钱粮湖分理处和农村信用社钱粮湖营业所分两次转30万元给被告胡胜利,胡胜利收到30万元转账后,于2013年4月17日出示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李云华。另查明原告舒里华于同年5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钱粮湖营业所存20万元到胡胜利卡号为82×××65的卡上,胡胜利收到20万元存款后没有出示任何票据给舒里华。在此之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胡胜利协商这50万元的返还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华分两次转30万元给胡胜利后,胡胜利向李云华出示了30万元的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胜利应予偿还李云华30万元借款,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视为不计算利息,所以,原告李云华关于要胡胜利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舒里华虽于2013年5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钱粮湖营业所存20万元到胡胜利上,胡胜利也认可收到了这20万元钱,但没有出示任何条据给原告舒里华,原告舒里华以民间借贷纠纷对被告胡胜利提起诉讼缺乏充足的依据,对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舒里华举张20万元的权利,只能另案起诉被告胡胜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胜利偿还原告李云华借款三十万元,限被告胡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舒里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胡胜利负担5280元,原告李云华、舒里华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马伟朋人民陪审员  王文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