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建忠、任兴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任兴娜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忠,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任兴娜(系被告人张建忠配偶),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暂住海门市。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忠、任兴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忠、任兴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张建忠从他人处购买“金装伟哥”、“国哥”、“新猛牛1号”、“鹿血神丹”、“男人肾宝”、“养肾王”等性保健品,并在经营的海门市海门街道城北新村414幢102室成人用品店销售。期间,2012年至2017年7月,由被告人任兴娜共同销售。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兴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处扣押“金装伟哥”27盒、“国哥”22瓶、“新猛牛1号”27盒、“鹿血神丹”19盒、“男人肾宝”8粒装29瓶、“男人肾宝”20粒装212瓶、“养肾王”73瓶,现暂存于海门市公安局。审理中,两被告人已退出非法所得(销售得款)人民币7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忠、任兴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任兴娜的辨认笔录;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任兴娜辨认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忠、任兴娜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建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兴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忠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兴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兴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暂存于海门市公安局的“金装伟哥”二十七盒、“国哥”二十二瓶、“新猛牛1号”二十七盒、“鹿血神丹”十九盒、“男人肾宝”八粒装二十九瓶、“男人肾宝”二十粒装二百十二瓶、“养肾王”七十三瓶,予以没收。四、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张建忠、任兴娜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禁止被告人张建忠、任兴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杨姝书 记 员 黄舒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