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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7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立玉、张钦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立玉,张钦美,周彬,高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75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机构编码:B0921H33709000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立玉,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张钦美,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周彬,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高娜,女,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立玉、张钦美、周彬、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立玉、张钦美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代理费等损失;2、被告周彬、高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朱立玉从原告处办理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由被告周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娜、周彬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被告张钦美与借款人朱立玉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立玉于2015年12月27日还款0.01元,下欠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朱立玉未作答辩。张钦美未作答辩。周彬未作答辩。高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开业,同时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下称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朱立玉与被告张钦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彬与被告高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朱立玉经被告周彬担保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有逾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向被告朱立玉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朱立玉按约偿付了借款本息。2012年12月12日,被告朱立玉循环使用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到期日2013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立玉于2015年12月27日还款0.01元,下欠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钦美、高娜于2011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被告张钦美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高娜同意被告周彬为被告朱立玉向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被告高娜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300—2000元,1万元—10万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4%-5%。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确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朱立玉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现被告朱立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立玉与张钦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朱立玉、张钦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朱立玉、张钦美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亦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支付代理费造成的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周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娜也自愿承诺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周彬、高娜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损失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彬、高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立玉、张钦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玉、张钦美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二、被告朱立玉、张钦美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按约定月利率10.5000‰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三、被告朱立玉、张钦美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本金99999.99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约定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算)。四、被告朱立玉、张钦美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代理费所受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周彬、高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彬、高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立玉、张钦美追偿)。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