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民初1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电科西安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微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科西安导航技术有限公司,西安西微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2795号原告中电科西安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白沙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蔚,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微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火炬大厦1幢11604室。法定代表人任淑芹,职务不详。原告中电科西安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微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6713工程1001、1102、2001#建筑物电气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01#、1102#、2001#建筑物电气设备,合同总额为426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迄今为止仅支付了3591990元,仍欠原告67351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付货款额3111990元,未付货款额115351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完剩余货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6年4月1日支付8万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10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6735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自2015年7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5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额为587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6713工程1001、1102、2001#建筑物电气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01#、1102#、2001#建筑物电气设备,合同总额为426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付货款额3111990元,未付货款额1153510元。被告争取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完剩余货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4月1日支付8000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6713工程1001、1102、2001#建筑物电气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351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西微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电科西安导航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3510元及利息(利息以673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郝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