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斗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斗强,曾用名李小兵,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4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斗强在盐边县张某家中与朋友张某、袁某等人吃饭饮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搭载袁某往盐边县桐子林镇金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南路111号路段时,被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李斗强带至盐边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随后将其传唤至盐边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李斗强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2017年9月20日,经攀枝花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斗强血液酒精含量为10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斗强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攀法正[2017]酒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斗强明知国家法律禁止酒后驾车,仍故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斗强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斗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盛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雨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