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再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进勇、林松海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进勇,林松海,杨艳弘,杨爱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再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进勇,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林松海,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磨增奎,来宾市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杨艳弘,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杨爱荣,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再审申请人黄进勇、林松海因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桂民申3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进勇、林松海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林松海与彭春玲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林松海已经取得合同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黄进勇与林松海签订《关于转让建房基地的协议书》后,支付了55000元给林松海,林松海将有关宅基地原始发票、办证的税费发票和图纸交给黄进勇保管,协议明确约定该宅基地产权归黄进勇所有,黄进勇已经取得涉案宅基地的债权。林松海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转让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合同义务的受让人(黄进勇)与债务人(彭春玲)之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一审认定黄进勇与彭春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申请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是错误��。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民事裁定,裁定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2016年3月8日,黄进勇、林松海起诉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称,被起诉人杨艳弘、杨爱荣的母亲彭春玲(已故)生前是国营维都林场的职工。2000年下半年,该林场开发职工住宅小区时,彭春玲分得一块宅基地(地块编号为734号)。2000年12月3日,彭春玲与林松海签订一份《关于转让建房基地的协议书》,将734号宅基地以24933.4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松海。2002年底,来宾县改市,宅基地价格突然飙升,杨艳弘要求收回彭春玲转让的宅基地,因就退换转让金相关费用问题产生分歧,双方协商无果。2003年12月18日,林松海与黄进勇签订一份《关于转让建房基地的协议书》,将734号宅基地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进勇。2004年,彭春���领取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4日,杨艳弘与其母亲彭春玲签订了宅基地赠与协议书,彭春玲将734号宅基地赠与儿子杨艳弘,并办理公证手续。同日,彭春玲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到杨艳弘的名下,同年6月24日获得批准。在此期间,两起诉人多次与杨艳弘协商,要求杨艳弘履行合同责任,将宅基地交付给两起诉人,但杨艳弘均不理睬。2012年下半年,黄进勇在争议的734号宅基地上建好一层楼房,后因被起诉人的违约行为双方产生纠纷。两起诉人认为,杨艳弘的母亲彭春玲将本案争议宅基地赠与杨艳弘的行为无效,为维护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确认杨爱荣(以彭春玲的名义)与林松海签订的《关于转让建房基地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林松海与黄进勇签订的《关于转让建房基地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确认因彭春���的违法行为导致黄进勇的经济损失为50万元;(四)确认彭春玲将“来国用(2004)第080409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给杨艳弘的赠与行为无效;(五)确认彭春玲的遗产继承人在彭春玲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50万元经济赔偿给黄进勇。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起诉人黄进勇与被起诉人的母亲彭春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桂1302民初901号民事裁定,对黄进勇、林松海的起诉不予受理。黄进勇不服一审裁定,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林松海与彭春玲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林松海已取得合同的债权。2003年12月18日,黄进勇与林松海签订了《关于转让建房基地的协议书》,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取得,其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与原合同的债务人(彭春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合同相对性。黄进勇是本案所争议的关系主体,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立案受理本案。二审法院以黄进勇与杨艳弘、杨爱荣的母亲彭春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黄进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黄进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为由,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法院另案审理并已生效的杨艳弘起诉黄进勇,林松海作为第三人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松海在没有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黄进勇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彭春玲将涉案宅基地赠送给杨艳弘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杨艳弘已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黄进勇在该地上建房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排除妨碍。黄进勇基于与前案相同的事实,在本案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与林松海签订的《关于转让建房基地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以及彭春玲将涉案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给杨艳弘的��为无效,要求彭春玲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实质是不服前述案件的裁判结果,依法属于该案的审判监督范畴。且黄进勇与涉案宅基地之间的法律关系来源于其与林松海签订的《关于转让建房基地的协议书》,双方之间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因此,原审认定黄进勇的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黄进勇不服提起上诉,林松海没有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有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裁判未改变一审裁判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302民初901号民事裁定,对黄进勇、林松海的起诉不予受理。林松海对此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裁定结果。在此种情形下,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黄进勇的上诉请求,并作出(2016)桂13民终645号民事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林松海对本案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原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64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家开审判员 韦志勇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璐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