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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翟娟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翟娟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4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喜军。委托代理人严俊峰,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娟廷,女,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开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翟娟廷信用卡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娟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翟娟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2014年11月6日,又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约定:被告翟娟廷购买汽车总价为252800元,被告翟娟廷自行支付首付968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被告翟娟廷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6000元;原告将上述被告翟娟廷透支的资金划入被告翟娟廷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透支资金分36期归还,每期的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3日前,被告翟娟廷违约责任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规定,持卡人自银行对账日起,根据持卡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翟娟廷与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被告翟娟廷购买价值252800元的汽车一辆(车架号X),并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购车首付款9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翟娟廷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翟娟廷尚欠本金204180.00元、利息51000.88元、滞纳金13855.10及费用22020.00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翟娟廷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号为X的欠款本金204180.00元、利息51000.88元、滞纳金13855.10及费用22020.00元(前述款项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6年5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照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291055.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翟娟廷承担。被告翟娟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翟娟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2014年11月6日,又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约定:被告翟娟廷购买汽车总价为252800元,被告翟娟廷自行支付首付968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被告翟娟廷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6000元;原告将上述被告翟娟廷透支的资金划入被告翟娟廷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透支资金分36期归还,每期的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3日前,被告翟娟廷违约责任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规定,持卡人自银行对账日起,根据持卡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翟娟廷与大连捷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被告翟娟廷购买价值252800元的汽车一辆(车架号X),并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购车首付款96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翟娟廷申领了信用卡号为X的信用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翟娟廷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翟娟廷尚欠本金204180.00元、利息51000.88元、滞纳金13855.10及费用22020.00元。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尚欠本金204153.32元,利息121328.03,手续费22020元,滞纳金1385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购车专用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对帐单(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欠款本金204180.00元、利息51000.88元、滞纳金13855.10及费用22020.00元。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尚欠本金204153.32元,利息121328.03,手续费22020元,滞纳金13855.1元)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翟娟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又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自信用卡申领并由被告翟娟廷透支消费后,即表示被告同意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即建立合同关系,其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翟娟廷尚欠本金204180.00元、利息51000.88元、滞纳金13855.10及费用22020.00元。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届满后仍逾期偿还的,应自该偿还日期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翟娟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娟廷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信用卡卡号为X的欠款本金人民币204153.32元;二、被告翟娟廷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信用卡卡号为X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尚欠利息121328.03元,手续费22020元,滞纳金13855.1元;三、被告迟健伟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透支欠款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上列一至三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20元(含案件受理费5,67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