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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文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文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民,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民、被上诉人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周某对涉案房屋100%的继承份额,同时判令文某返还归属于周某所有的丧葬补助、抚恤金50754.2元,并由文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被继承人彭作群与文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和彭作群的遗嘱成立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和将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同于遗产处理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且剥夺了周某申请鉴定的权利。文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文某因为遗嘱继承的财产合法有效。周某知晓遗嘱且作出了书面声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某依法继承其父亲彭作群遗产房屋(产权证号32××83)的份额;2、继承文某擅自独占领取的彭作群丧葬补助、抚恤金50754.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文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丽妮是彭作群的婚生女,1983年12月23日彭作群与彭丽妮的生母周桂桃离婚,彭丽妮由父亲彭作群抚养,后彭丽妮将姓名改为周某即本案的原审原告。彭作群原系常德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82年公司福利分房入住市公交总公司宿舍二××号房,现该房屋房产证号为03××83。××××年××月××日,彭作群与文某结婚。2013年11月5日,彭作群自立遗嘱将上述该房屋处分归文某所有。2013年11月8日,彭作群立见证遗嘱将上述该房屋处分归文某所有。2014年2月18日彭作群因病死亡,文某领取了因彭作群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等5075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彭作群生前立遗嘱将涉诉的房屋归文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彭作群对遗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周某诉求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周某提起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被继承人彭作群于2014年2月18日死亡,周某提起继承纠纷应于2016年2月18日之前,周某请求依法继承文某领取的彭作群丧葬补助、抚恤金50754.2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某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周某提交的笔迹比对材料文某均不认可,不符合进行笔迹鉴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周某提交的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样本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由彭作群口述,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雷永忠律师代书,曾晓华律师、艾蓉见证,立下代书遗嘱,将涉案房屋及扩建部分所属彭作群部分由文某独自继承,并由文某向周某支付一万元。2014年1月29日,周某作出书面声明:“本人周某,声明将父亲彭卓群所立遗嘱中赠与的一万元,作为彭卓群的护理费,转赠彭卓群的妻子文某。由文某悉心照料(或由文某请人照料)彭卓群。”彭作群在该声明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继承人彭作群与文某的婚姻登记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彭作群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彭作群死后文某领取的丧葬补助、抚恤金等费用50754.2元应当由谁继承?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就文某的结婚证真伪向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均无法证明该结婚证不真实不合法,周某无法举证证实彭作群与文某的婚姻登记无效,故对其确认彭作群与文某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彭作群在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中均将涉案房屋处置归文某所有,周某也在声明中表示知晓彭作群所立遗嘱,现周某无法举证证实两份遗嘱系伪造,其一审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二审提交的鉴定申请和比对材料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其要求确认彭作群所立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常德市社会劳动保险处所制彭作群死亡待遇结算表,文某已经领取的50754.2元包括三部分:丧葬补助金6600元、一次性抚恤金33000元和个人账户继承的养老保险费11154.2元。其中丧葬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务时的一种补贴,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两种津贴均是在公民死亡后获得的,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判决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作为遗产处理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彭作群死亡时周某和文某未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周某主张分割其父的养老保险费余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继承人彭作群已经把主要遗产即涉案房产处置归文某所有,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周某对彭作群未尽赡养义务,周某声明放弃10000元也是为了让文某悉心照顾彭作群。从促进家庭和谐和公平原则考虑,将文某领取的50754.2元判归周某所有为宜。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二、文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50754.2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周某负担3000元,文某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