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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郝世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郝世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阿镇工业街东商贸城。法定代表人王福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俊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世华,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吉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世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有运输货物的合意与约定,而恰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鄂尔多斯市万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是本案当事人;二、本案的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不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履行不存在的合同。被上诉人郝世华辩称,一、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商砼二站为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与上诉人合作开发的项目,后于2013年11月28日上述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对外产生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该债务中包括了涉案债务,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审计报告90页第45行次可以证明上述情况;二、本案与万力商砼公司无关。上诉人与万力公司合作经营商砼二站期间,由于商砼二站没有资质,故借用商砼公司的资质开展业务,也以商砼公司的名义建立了财务账目。但商砼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任何业务。且审计报告中的商砼二站应付的账款数额与商砼公司应付的数额完全吻合,因此也可以看出该债务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与万力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向类似本案的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卢文宝支付过5万元,也可以认为其认可对上述债务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0日,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1份,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名称及公司包括商砼公司项目(二站商砼、180三站)。2013年11月28日,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万力公司以退出资产的方式全部退出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共同开发的项目,由银基公司全面接管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并承担合作项目对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双方资产包括万力商砼二站、三站项目;债务双方确定的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6日,万力公司、银基公司与大华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内蒙古分所(以下简称大华会计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1份,约定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委托大华会计事务所对双方所共同开发项目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进行专项审计,并对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共同开发项目双方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及项目往来等事项审核并发表意见。2014年5月14日,大华会计事务所出具大华核字[2014]060031号《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1份,审计报告中第二项(项目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中的商砼2站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应付帐款为10303786.72元,第三项(项目往来明细表)中的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账款审定明细表中载明应付账款合计为10303786.72元,其中包括郝世华的债权180986.5元。2015年12月25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鄂仲裁字[2014]486号裁决书1份,裁决银基公司履行与万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12月6日所签订的《约定书》确定的义务,分割资产;同时,经仲裁裁决,大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大华核字[2014]060031号《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合法有效,该裁决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万力公司以退出资产的方式全部退出双方共同开发的项目,由银基公司全面接管并承担合作项目对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商砼二站系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的合作开发项目之一。后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就共同开发项目双方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及项目往来等事项共同委托大华会计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中载明商砼2站资产负债表应付账款为10303786.72元,同时载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帐款审定金额为10303786.7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合作的商砼2站的资产负债数额即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帐款数额,欠付郝世华的运输费用180986.5元应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由银基公司承担。银基公司辩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故欠付郝世华运输费用应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结合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共同委托大华会计事务所对双方合作开发项目进行审计,报告中对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款项进行了审计,且银基公司实际支付案外人卢文宝50000元(欠付卢文宝的罐车运费在审计报告中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账款中载明),银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50000元支付的系除罐车运费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对银基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世华罐车运费180986.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砼2站系万力公司与上诉人的合作开发项目之一,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但是万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万力公司以退出资产的方式全部退出万力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开发的项目,由上诉人全面接管万力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并承担合作项目对外的全部债权债务;而且万力公司与上诉人就共同开发项目双方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及项目往来等事项共同委托大华会计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商砼2站的资产负债数额即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帐款数额,其中包含郝世华的运输费用180986.5元,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实际已付案外人卢文宝5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付款系除罐车运费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应视为对债务的履行,现郝世华向上诉人主张罐车运费并无不妥。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银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图 雅审判员 脑敏达来审判员 乌兰托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