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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与岳占全、孙志恒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岳占全,孙志恒,范军,武川县文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5民初38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培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占全,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孙志恒,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范军,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武川县文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红,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宝兴,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环公司)与被告岳占权、孙志恒、范军、武川县文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张亮、被告岳占权、范军、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宝兴、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岳占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不应向被告岳占权支付工资22750元;2.判令被告孙志恒、范军或者文航公司向被告岳占权支付工资227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志恒、范军挂靠瑞环公司的资质与文航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孙志恒、范军承建文航公司开发的便民市场项目,承包范围是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水电安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施工款结算问题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孙志恒、范军已经将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双方通过审计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已经支付。孙志恒、范军在承包主体施工过程中,雇佣岳占权从事水暖、消防空洞作业,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进行工资的结算。岳占权因工资结算与其他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在武川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瑞环公司向岳占权支付工资,裁决结果超出了岳占权的申请范围。另外,孙志恒、范军向岳占权出具的欠条是2016年,文航公司已于2015年11月9日向岳占权结清了雇佣工资,由建设单位文航公司直接拨付工资,也是岳占权同意并认可的。孙志恒、范军在主体施工完工后,结算完工程款撤场后又向岳占权出具欠条完全是个人行为或是恶意诉讼,应由孙志恒、范军自行承担责任。孙志恒、范军撤场后,与瑞环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该二人又不是瑞环公司的员工,岳占权依据欠条向瑞环公司主张工资支付不成立。另外,2016年11月9日,瑞环公司与文航公司签订《关于武川县健康西街便民市场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遗留各类问题处理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的所有外欠款项、经济纠纷全部由文航公司承担支付,从进场开始到竣工验收结账后的各项费用,并包含前期的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等,且文航公司一次性支付瑞环公司工程管理费。由此可以看出文航公司是开发单位,是发包方,孙志恒、范军是实际承包人,上述人借助瑞环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如果真的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岳占权的工资也应由文航公司支付,或者由实际施工人孙志恒、范军支付。总之,瑞环公司与岳占权之间不是劳动法范畴内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般的雇佣关系。综上,瑞环公司不承担支付岳占权工资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法范畴内的劳动争议,而是承揽合同纠纷。理由如下:一、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本案涉案的武川县健康西街便民市场综合楼项目由文航公司开发,文航公司将该项目发包于瑞环公司,瑞环公司与文航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双方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后双方又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关于武川县健康西街便民市场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遗留各类问题处理协议》,瑞环公司并协助文航公司进行工程验收,故文航公司与瑞环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庭审中,瑞环公司自称孙志恒挂靠其公司与文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瑞环公司根据工程量收取千分之1.5的管理费,事实上文航公司也向瑞环公司支付了该笔管理费,孙志恒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且文航公司对其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故孙志恒与瑞环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再次,孙志恒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转包于范军,范军在庭审中自称其从孙志恒手中承包的该工程,由范军雇人包工包料完成该项目的主体结构、装修以及水电暖工程,因此,孙志恒与范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范军又将该项目分成五个工种,分别分包于五个组施工,本案水暖组分包于岳占权,岳占权按照范军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量并交付工作成果,由范军支付岳占权相应报酬。因孙志恒对范军分包于五个施工组施工既明知,又有其本人和范军所写的欠条以及在劳动局发放工资表上的签字,由此,孙志恒、范军与岳占权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如上文所述,文航公司与岳占权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瑞环公司亦与岳占权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岳占权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首先,虽然孙志恒挂靠瑞环公司承包了文航公司开发的便民市场项目,但孙志恒不是真正施工人,范军及岳占权等五个工作组才是该项目的真正施工人,岳占权水暖组进行施工的工作量和具体工作进度均按照范军和孙志恒的要求进行,孙志恒与范军共同认可岳占权水暖组的工作成果,双方以完成一定工程量进行结算。其次,文航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孙志恒、范军,不是直接对岳占权支付款项,而且瑞环公司也不向岳占权支付工程款,岳占权与孙志恒、范军之间进行结算,有欠条相佐证。庭审中,范军、岳占权均认可欠条的内容,且岳占权是水暖组的组长,其带领一些人具体施工,而不单单是岳占权一人。岳占权申请劳动仲裁的工资并非其本人工资,而是整个水暖组包括其本人在内的2个人的工资,同时,涉案的22750元不仅仅是工资,还包括岳占权个人承揽水暖工程的利润在内,故岳占权申请劳动仲裁的工资本质上属于施工款或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报酬,而非劳动争议内的个人工资。综上所述,武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法范畴内的劳动争议,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牛 涛人民陪审员  倪利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雪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