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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7158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王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158号原告: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10144-7,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里泽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郑国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波,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玉,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上公司)诉被告王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计8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王加玉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加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加玉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王加玉于2014年9月10日向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限期一年还清”。被告王加玉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关于款项出借经过,原告池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佑述称,其与被告王加玉分别为同一家客户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因此相识。2014年9月,被告王加玉以投资为名向其借款20万元,当时考虑金额不大、且王加玉有一定经济实力等原因,就借给对方现金20万元,但对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池上公司以被告王加玉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贷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亦未到庭就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应认定原告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在催讨未果后,诉请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占用资金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43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21元,由被告王加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加玉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嘉兴池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志清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