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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1041号原告洪某某,男。被告罗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超州,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超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洪某某1、洪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小孩的抚养费共计94,400元;3、将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书香苑1栋1单元604号的套房(价值240,000元)归婚生子洪某某1、洪某某2所有;4、因买房和装修房屋双方向桃映信用社所欠贷款50,000元,向洪健妹、洪燕华、洪国富、洪大湾、龙钱昌、洪四刚、石头、万兆伟的借款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2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以上共计88,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之后于2008年5月29日生育女儿洪某某1。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在江西省民政厅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洪某某2。为了两个小孩有个稳定的家,原告用多年的积蓄加上向桃映信用社所贷的贷款50,000元,向洪健妹、洪燕华、洪国富、洪大湾、龙钱昌、洪四刚、石头、万兆伟所欠的借款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2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以上共计88,200元,便于2013年在铜仁市碧江区购买了书香苑1栋1单元604号的套房。自结婚以来,原告个人攒的钱都由被告保管,当原告急于用钱之时被告则拒绝把钱分给原告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则一直在外地的洗脚城上班,接触的人复杂,且从去年八月外出之后一直未归家,在未归家的期间被告也极少询问、关心,彼此积怨、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甚至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拥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名小孩之后才选择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步入婚姻殿堂并非一时冲动所致。双方原居住地横跨数省,但双XX然克服地域和文化差异而选择对方作为自己的终身伴侣,可见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有如此决定。原、被告之间并未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是因为生活中的零碎琐事产生矛盾,对于每个家庭来说偶有矛盾属正常现象亦不可避免。双方应彼此珍惜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包容和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