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东驾驶蒙D**l38号小型轿车沿宁城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700M路段处,与横过公路的××县民赵某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东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刘东自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刘东赔偿赵某近亲属人民币4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开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口信息;2、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证人尹某1的证言;5、被告人刘东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东驾驶蒙D**l38号小型轿车沿宁城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700M路段处,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县民赵某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东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7月19日20时22分,被告人刘东自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刘东赔偿赵某近亲属人民币4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20日,宁城县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刘东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东具有C1D型机动车驾驶证。3、车辆信息表证实,×××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刘东。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刘东血液乙醇含量为3.2mg/100m1。5、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刘东酒精检测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东现场尿液(甲基苯丙胺)结果为阴性。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已吊销刘东机动车驾驶证。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个人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东与赵某儿子尹某2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出430000元钱先期垫付赔偿款。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开记录证实,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开了证据,被告人刘东无异议。10、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36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东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东的自然身份。1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肋骨多发骨折,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4、证人尹某2证言证实,2017年7月20日昨天晚上八点多钟,他得知母亲赵某在三座店乡喇嘛城子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到场时看见他母亲躺在道路东侧路边已经死亡,旁边停着肇事车辆是一个黑色轿车。15、被告人刘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7月19日晚上八点左右,我驾驶蒙D**l38号小型轿车从三座店街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11KM+700M路段时,一个老太太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我发现对方的时距车约八九米远,对方已经走到道路中心黄线约一米左右的位置,被撞倒在道路东侧路边,出事后我赶紧停车下车,看见对方伤情严重,我紧急打120电话救护,我害怕对方家属到现场会打我,我走到距离现场大约100米左右的路边坐着躲避,过了10分钟我打110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艳玲审判员白东平人民陪审员王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尹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