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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俊树、罗庆容、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叶俊树,罗庆容,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755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99号金融城1号楼8-9、11-19、25-33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斯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叶俊树,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庆容,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屏二支巷5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益美,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叶俊树、罗庆容、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升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洪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树、罗庆容、盈丰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俊树支付剩余租金106843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1430.10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扣除风险金26300元后合计92073.10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805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罗庆容、盈丰升公司对叶俊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叶俊树、罗庆容、盈丰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叶俊树、盈丰升公司共同签订《买卖合同》。同日,金融租赁公司又与叶俊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叶俊树的要求,向盈丰升公司购买施工升降机1台,并出租给叶俊树使用,叶俊树按约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共25期合计285712元。同时,罗庆容、盈丰升公司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叶俊树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购买了设备,叶俊树收到后正常使用。但自2016年6月(第17期)以后,叶俊树就不再按约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如所请。叶俊树、罗庆容、盈丰升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金融租赁公司(买方)、盈丰升公司(卖方)、叶俊树(承租人)共同签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向盈丰升公司购买施工升降机SC200/20〇一台,并出租给叶俊树使用,价款为26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由叶俊树自提。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叶俊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叶俊树的要求将其从盈丰升公司处购买的施工升降机SC200/20〇一台出租给叶俊树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金融租赁公司,叶俊树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25期;第1期租金为52600元(含税),其余每期租金各为9713元(固定利率,不调息),租金于每月20日支付;风险金为26300元,名义货价为100元,名义货价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起支付;租赁物由供货商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直接运至叶俊树指定的交货地点;如租赁物不能达到叶俊树预期的效果及效率,金融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除支付租赁物货款外,买卖合同中所发生的其他争议以及索赔等均由叶俊树自行处理,费用由叶俊树承担;如叶俊树出现违约行为,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在风险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逾期利息;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出租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当日,罗庆容、盈丰升公司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罗庆容、盈丰升公司分别为叶俊树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总额、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债权人可选择任何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15年2月12日,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叶俊树的付款通知向盈丰升公司支付设备款263000元。此后,叶俊树提取设备并正常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叶俊树已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风险金26300元、第1-16期全部租金及第17期部分租金,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7年3月20日,其尚欠的租金总额为106843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1430.1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设备款支付凭证、租金支付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支付设备款,并将该设备出租给叶俊树使用,叶俊树应按约支付租金。其在支付第1-16期及第17期部分租金后,开始拖欠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在扣除26300元风险金后,要求叶俊树支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逾期利息合计92073.10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805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罗庆容、盈丰升公司应为叶俊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庆容、盈丰升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俊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叶俊树、罗庆容、盈丰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俊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名义货价、逾期利息合计92073.10元(已扣除风险金26300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805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罗庆容、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叶俊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2元,由被告叶俊树、罗庆容、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人民陪审员  胡金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