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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某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文,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文乘坐粤S×××××大巴车到平乐县时,趁被害人金某熟睡之机,将金某放在铺位放脚位置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文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2责令被告人林某文退赔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健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