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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家琴、刘波与开桂林、简信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家琴,刘波,开桂林,简信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异75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家琴,女,51岁,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刘波,男,55岁,汉族,公务员,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开桂林,男,55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执行人:简信如,男,49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刘波与开桂林、简信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开桂林、简信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刘家琴不服本院对位于盱眙县小太湖40号楼4单元308室拍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家琴异议称:关于小太湖40号楼四单元308室的开桂林房子,此房所有权早已归本人所有,不应该再次拍卖,因为此房款早就于2013年8月31日一次性结清,只是当时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房款结清后,此房所有权即归本人所有,因而本人即对此房装修并入住至今,光装修费用就花了5万元左右,现在房屋里所有的家俱、电器、以及电视、网络等生活用品等均是本人购置并使用的,现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贵院能停止拍卖,根据我的实际情况,将此房所有权划归我所有,切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刘波与开桂林、简信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开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64000元。二、被告简信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刘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对涉案房屋发布拍卖公告。现异议人对拍卖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异议申请人刘家琴的异议申请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刘家琴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协议复印件一份;2.打印件照片4张。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结合本案,异议申请人刘家琴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服,是提出异议申请的适格主体。根据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自述可以看出,被拍卖的涉案房屋的原购买方为被执行人开桂林,其虽述称涉案房屋己于2013年8月31日由被执行人出售给她,但也述称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此不能判断涉案房屋为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家琴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丁德平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