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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8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云、钱小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云,钱小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8518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钱小燕,女,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云、钱小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钱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赵云的债务保证人,于2017年2月24日代其偿还债务217623.88元。钱小燕系赵云妻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云、钱小燕返还217623.88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返还期间滞纳金;支付担保费3722.04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赵云、钱小燕抵押的坐落宜兴市宜城街道××中星湖滨城××区××室××房产及房产项下的2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云、钱小燕承担。被告赵云、钱小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赵云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11000万元(年利率9.2%,借期3年,每月27日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按每日0.1%计算,逾期80天贷款人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赵云有偿连带责任保证人,赵云在保证期间需每月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033.9元,赵云还需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每日0.1%计算支付滞纳金,如发生诉讼还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赵云及其妻子钱小燕提供坐落宜兴市宜城街道××中星湖滨城××区××室××房产及房产项下的2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向赵云发放贷款204670元(依约扣除0.3%服务费)后,赵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及支付担保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80日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日)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返还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17623.88元(本金211000元、利息5634.66元、罚息989.22元)。为此,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诉讼,需支付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放款电子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书、电脑系统清单、还款明细、履行保证义务证明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与赵云、钱小燕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代赵云返还217623.88元债务后,赵云未能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17623.88元并支付滞纳金、担保费和律师费的民事责任,钱小燕作为赵云的配偶,其为赵云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可以认定赵云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钱小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利率、担保费金额、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采纳。如赵云、钱小燕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赵云、钱小燕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综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赵云、钱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云、钱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623.88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以217623.88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滞纳金)。二、赵云、钱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722.04元。三、赵云、钱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如赵云、钱小燕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赵云、钱小燕抵押的坐落宜城街道谈红路88号中星湖滨城B区188幢415号604室房产及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双方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25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赵云、钱小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伟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倬鸣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