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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连江、温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连江,温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江,男,1978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晓刚,男,1981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铜江路9号一、二楼。负责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连江因与被上诉人温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连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车辆维修期间,为满足生活工作出行需求,向铜仁市碧江区途顺汽车租赁部租赁贵D×××××小轿车,租赁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5日,支付租金3800元,同时,在未租赁汽车期间,上诉人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产生的各种交通费用累计1260元。上诉人的受损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各项材料费用共计79631.84元,维修工时费4800元,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维修费59806元,维修费清单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理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与维修工时费为准,而不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2.上诉人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等其他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过错,无责任,温晓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系争车辆贵D×××××号小型轿车系上诉人2016年9月8日购买,事故发生时距购车时间不足6个月,事故致上述系争车辆左前叶子板内骨架、左前大梁、安全气囊、方向机等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经鉴定,贬值46438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鉴定意见明确事故造成系争车辆左前叶子板内骨架、左前大梁、安全气囊、车身骨架等部件受损,车辆修复后仍存在焊接点锈蚀、没有合理更换部件、方向有轻微抖动等质量问题。系争车辆虽经修复,但功能上不可避免存在瑕疵,舒适性严重不足,其本身经济价值因本次事故而明显降低,这种损失客观存在,属于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人民法院报》、中国裁判文书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载有或作出受损车辆系购买不满2年的新车,在有关机构鉴定证明的情况下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相关案例。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均规定,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在上位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由不予支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连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晓刚、保险公司向陈连江支付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60元;2、判令温晓刚、保险公司向陈连江支付车辆维修费19825.84元、维修工时费4800元;3、判令温晓刚、保险公司向陈连江支付车辆贬值损失46438元、评估费5000元;4、判令温晓刚、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温晓刚、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温晓刚驾驶贵D×××××号车与陈连江驾驶贵D×××××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温晓刚负全部责任,陈连江无责任。贵D×××××号车被送往恒信公司维修至2017年3月30日,产生修理费59806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2017年3月8日陈连江从铜仁往返秀山产生火车费33元,同年3月16日、17日从铜仁往返思南产生车费132元,同年3月20日陈连江以日租金260元租车5天前往贵阳、毕节,产生租车费1300元。经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贵D×××××号车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维修,贬值46438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贵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陈连江提交的非机制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温晓刚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连江无责任,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对陈连江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温晓刚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包括受损车辆维修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但不包括受损车辆经维修后的贬值损失,故陈连江要求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46438元、鉴定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陈连江出行租赁轿车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范围,且陈连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陈连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陈连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在庭审时虽未出示,但是属于正规发票,本案修理费应以该发票载明的金额59806元为准,且保险公司已支付,故对陈连江要求支付维修费19825.84元、工时费4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贵D×××××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陈连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贵D×××××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连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二、驳回陈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陈连江负担89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是否得当;2.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材料费、工时费是否应当支持;3.系争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问题。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费用的支付金额高低悬殊,因而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确定合理费用。本案中,系争车辆维修42天,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陈连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参考铜仁市的出租车价格,一审判决酌定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连江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为506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车辆维修材料费、工时费的问题。陈连江依据“铜仁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铜仁恒信出门证”载明的系争车辆维修材料费79631.84元,工时费4800元,已付款59806元,主张被上诉人仍应向其支付维修费19825.84元,维修工时费4800元。经查,系争车辆的维修费保险公司已支付,铜仁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了发票,载明维修费金额为59806元,与“铜仁恒信出门证”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一致,且对于系争车辆的维修材料费、工时费,陈连江并未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故陈连江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综观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目前尚无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都仅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赔偿方式,并未明确规定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予以具体明确,车辆贬值损失不在其列,陈连江关于系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连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陈连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维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