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6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凤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凤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6822号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78号办公楼203-204室。法定代表人:杨世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津林,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凤鸣,男,1949年9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室。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缴纳原告物业管理费1738.5元;2、涉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产权面积76.32平米,物业费0.4/平方米。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即4年9个月时间,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0.5元,合计57个月,所欠物业管理费总计:1738.5元。被告王凤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为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提供综合物业服务,即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维修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等。综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被告王凤鸣系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6.3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0.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738.5元。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某小区建设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仁某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为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凤鸣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共计17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凤鸣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