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思影诉曹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思影,曹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思影,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县,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筠,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兆华,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枫,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思影因与被上诉人曹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思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被上诉人曹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郭健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思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643,243.60元(以下币种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及以10%计的相应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始借款合同中利率项目中内容空白,因此双方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并未足额交付借款协议项下的本金,两笔港币汇款也并非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本金交付,因此上诉人对结算的本金金额不予确认。根据借款交付金额与还款金额相抵,上诉人结欠的借款本金余额应为643,243.60元。曹兆华辩称:被上诉人足额交付了借款,上诉人对此一再确认,上诉人付息金额也是对本金金额的印证。同时上诉人有规律的付息行为印证了双方的利息约定,请求维持原判。曹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思影归还曹兆华借款本金1,530万元;2.判令黄思影支付曹兆华违约金15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载:“出借人(甲方)曹兆华……借款人(乙方)黄思影……第一条乙方因投资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万元整。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还款方式采用下述第2种还款方式:1、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每月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履行义务,如有违反,双方约定选择下列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选择其中一项):1、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须按未还款本金的10%承担违约金。……第十条本合同的补充协议(若有)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补充协议(若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若有)执行。补充协议应经原公证机构公证。……”曹兆华、黄思影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载:“为延续2015年5月9日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总金额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其中归还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现余人民币壹仟伍佰叁拾万元之本金,���方协议于合同到期日时顺延一个月,即还至2016年9月30日全额归还。而至今已付1.2分之利息,出借方已如数收到。出借人:曹兆华借款人:黄思影。”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曹兆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黄思影人民币计18,879,256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黄思影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曹兆华人民币计12,446,820元。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曹某(C)向案外人K汇款港币150万元。同日下午1:32,黄思影向曹兆华发送微信,内载:“HSBS:HKD1499885.00wascreditedtoHsbcHKDSavingfromFIRSTCOMMERCIALBANKon2014-07-1111:40.H20051E。”“已收到”。曹某(C)又于2014年8月26日向K汇款港币200万元。曹兆华、黄思影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8月24日:曹兆华:“如果晚上可以给我账户最好,我妹妹明天就可处理汇款的事了,现在钱在澳门。”8月25日:黄思影:“就划上次那账号。”8月28日:黄思影:“总价是1582000,你需给我418000-15万利息=268000我查了汇率,是对的,OK。”8月28日:曹兆华:“钱已汇出,查收!”同日,曹兆华向黄思影转账支付26.8万元(此款包括在前述曹兆华所支付黄思影的18,879,256元内)。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曹某出具声明书,内载:“兹有本人于2014年7月11日和8月26日,自第一商业银行澳门分行本人英文名称C名下账户,汇至户名为K在HSBCHONGKONG的账户,分2次汇款为港币1,500,194.18元及港币2,000,194.18元(其中的港币194.18元均为汇款手续费),系代曹兆华汇款,本人不会另行主张权利。特此声明。”对于上述两笔港币转账,黄思影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系曹兆华、黄思影之间的对话,但黄思影称此款为案外人向案外人所转,黄思影只是此事的经办人,不应算在曹兆华支付黄思影的款项中。而曹兆华认为,此款为曹兆华接受黄思影指示后要求其妹妹曹某向黄思影指定账户转账,且此两笔港币折合人民币158.2万元,黄思影为了凑满200万元人民币,还差41.8万元,扣除黄思影该月应支付曹兆华的利息15万元后,要求曹兆华另行转账26.8万元至黄思影本人账户,曹兆华也于当日将该款转给黄思影。故该两笔港币转账应认定为曹兆华支付黄思影的部分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为黄思影向曹兆华借款,且曹兆华亦陆续向黄思影支付款项。黄思影虽称双方之间为一起投资对外放贷的关系,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曹兆华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利息,曹兆华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015年5月前按1.5%/月的利率计算,2015年5月后按1.2%/月的利率计算。黄思影称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过利息。而借款合同中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明确,“至今已付1.2分之利息,出借方已如数收到”。根据曹兆华支付黄思影的款项和黄思影每月支付曹兆华的款项显示,2015年5月前,黄思影每月支付曹兆华的款项确与按1.5%/月的利率计算所需支付曹兆华的款项基本一致。2015年5月后,黄思影每月支付曹兆华的款项确与按1.2%/月的利率计算所需支付曹兆华的款项基本一致。故采信曹兆华陈述,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前约定利率为1.5%/月,于2015年5月后约定利率为1.2%/月。关于借款金额,黄思影只确认曹兆华支付黄思影计18,879,256元,对两笔港币汇款均不认可。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为黄思影指示曹兆华将该款项汇至指定账户,曹某汇款200万港币后,根据黄思影所说的“总价是1582000,你需给我418000-15万利息=268000我查了汇率���是对的,OK。”与曹兆华于2014年8月28日实际支付黄思影的26.8万元相吻合,且根据当时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计算,20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59万元左右,与黄思影所称的158.2万元相差无几,亦符合曹兆华所称的黄思影要凑满200万元故要求曹兆华再支付26.8万元的说法。两笔港币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汇款,而黄思影在支付该两个月相应的利息时均将港币纳入本金计算。故认定该两笔港币亦包括在双方的借款之内。虽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出借金额和归还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和归还金额不一致,但曹兆华实际于2015年9月29日向黄思影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而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黄思影尚欠曹兆华本金1,530万元,此协议应视为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虽黄思影于2016年9月7日支付曹兆华8万元、于2016年9月8日支付曹兆华10.4万元,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曹��华18.4万元,但这几笔都是签订补充协议后新产生的利息,其仍欠曹兆华本金1,530万元。即使按曹兆华实际出借金额与黄思影实际归还的本金核算,黄思影尚欠曹兆华的本金与补充协议所载明的本金一致,故认定黄思影尚欠曹兆华本金1,530万元。黄思影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曹兆华诉请于法无悖,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判决:一、黄思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兆华借款本金1,530万元;二、黄思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兆华违约金153万元。案件受理费122,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思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两笔港币汇款的交付事实,在案微信���录和上诉人付息金额调整事实充分印证了指示交付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此节异议,本院不作采纳。关于本金金额和利息约定两节事实,有多份双方合约及上诉人有规律的支付利息事实两相印证,上诉人此两节异议,本院亦不作采纳。一审相关认定均有充分的依据,且充分地阐明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黄思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80.24元,由上诉人黄思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