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林佩红与郑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佩红,郑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4839号原告:林佩红,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宙,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文,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林佩红与被告郑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佩红诉称:原告自1995年起在南宁市桂邕商场一楼32A号商铺从事鞋子批发至今,被告从2008年开始就到原告经营的商铺进货,起初进货均以现金交易,2009年下半年,双方熟悉之后,被告开始以现金不足为由,断断续续以支付部分货款、部分赊账的方式继续到原告处提货。截止2011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277元。此后,被告终止与原告交易,且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多年来,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登门等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绝付款,至2015年初,已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一直居住在南宁市邕江银座3号楼1-1703号房,本案应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曾于2016年4月以郑建文作为被告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6)桂0107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4日,原告申请执行时发现判决有错误(被告同名,但身份信息错误),法院作出(2017)桂0107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桂0107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由法院再审。2016年6月15日,原告撤回再审申请,法院作出(2017)桂0107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再审申请。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桂0107执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桂0107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77元,并支付违约金39086元(以902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6%,自2011年1月18日计至2017年8月10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分批向原告购买各类鞋子,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及欠条显示当时被告的未付款数额共计90307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6年4月12日以郑建文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郑建文支付货款90277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桂0107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生效并申请执行时发现该案中的郑建文并不是欠款人郑建文,与欠款人郑建文属同名同姓,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桂0107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该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桂0107执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桂0107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2017年8月11日,原告确认欠款人郑建文的身份信息后,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及欠条显示当时被告的未付款数额共计90307元,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02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以90277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6%,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7年8月10日支付违约金390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文支付原告林佩红货款90277元;二、被告郑建文支付原告林佩红违约金39086元。案件受理费2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建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卫萍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柳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