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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永宏与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宏,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69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宏,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苏德民,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永宏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永宏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晋01民终9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永宏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永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缴纳入股本金的收据上未载明被申请人收取的是”入股本金”,因此对申请人提交的该核心证据不予认可,由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国有企业改制中,身在巴西工作,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等均无法直接签署,二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当时被申请人公司其他在国内任职的员工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对此完全回避,根本没有提及。(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书面申请法院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当时是中巴中心在巴西的实际负责人,不能回国,对于被申请人公司国内改制的具体流程、规定等所有信息无从得知,对被申请人企业改制阶段的批准文件无法获取,法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后,未做任何回应。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出庭应诉,提交了一份申请人书写的”辞呈”,用以证明申请人主动辞去被申请人公司的职务,并退出在被申请人公司所持的股份。(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中,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从而否定了申请人的股东身份,实际上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交纳的”入股本金”后,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股东备案,是被申请人的错误,一审、二审判决却把被申请人的错误所产生的后果,强加于申请人。故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96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200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账薄、会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源供申请人查阅、摘抄、核实、复制;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都有明确的规定。申请人李永宏向法院起诉主张股东知情权,其首要举证义务是自己具备了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身份,而李永宏只是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收据,对此一审、二审法院都作出了审查,认定该收据无法证实李永宏的股东身份,而且股东的身份也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名录予以查询,对此,申请人李永宏的主张与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也不一致,故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是正确的。申请人李永宏称2004年交纳入股本金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虽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因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法院未予调查收集。本案由于缺乏证明基础关系的证据,将当事人举证责任转嫁到法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精神。综上,申请人李永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永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永胜审判员卞俊梅审判员宋政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