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建与田伟、湖北美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田伟,湖北美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136号原告罗建,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田伟,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被告湖北美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杨因岭舵塘村。法定代表人田伟。原告罗建诉被告田伟、湖北美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美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43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止,按年利率20%计算,扣减已支付的50,000.00元;后段利息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田伟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当日,原告通过母亲姜淑云账户汇款500,000.00元至被告田伟账户。2013年1月8日,被告田伟又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当日,原告通过母亲姜淑云账户汇款400,000.00元至被告田伟账户。2013年5月20日,被告田伟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当日,原告通过母亲姜淑云账户汇款285,000.00元至被告田伟账户(15,000.00元系下欠原告的前期利息)。2013年12月7日,被告田伟、美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双方另行协商。此前借款条由被告田伟收回。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6年2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200,000.00元、利息430,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付清下欠的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伟、美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罗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信息、房产证、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国税、地税)、卫生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常住所地管辖权的确定。证据三、借据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被告田伟、美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罗建向被告田伟支付借款人民币1,185,000.00元;被告田伟、美城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田伟向原告罗建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罗建于同日通过其母姜淑云中国建设银行43×××60账户将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支付至被告田伟6227002730810335698账户。2013年1月8日,被告田伟又向原告罗建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原告罗建于同日通过其母姜淑云中国建设银行43×××60账户将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支付至被告田伟6227002730810335698账户。2013年5月20日,被告田伟又向原告罗建借款,原告罗建于同日通过其母姜淑云中国建设银行43×××60账户将借款人民币285,000.00元支付至被告田伟6227002730810335698账户。后被告田伟、美城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共同向原告罗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0元,年利率20%,每月付息一次,期限以双方另行协商为准。后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田伟向原告罗建借款时系被告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建与被告田伟、美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罗建与被告田伟、美城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的50,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故该50,000.00元依法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原告罗建与被告田伟、美城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8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474,000.00元(1,185,000.00元×20%÷2年),冲抵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的50,000.00元后,尚欠利息424,000.00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18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伟、美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185,000.00元、利息424,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18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60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470.00元,由被告田伟、美城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姜昭威审判员 : 杨 惠审判员 : 张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熊 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