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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谢斌、曾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谢斌,曾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01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项德葵。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斌,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被告:曾胜,男,1992年12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逸伐、被告谢斌、曾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93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谢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小轿车沿319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319国道瑞金市黄柏乡合溪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国道的行人刘雪娇相撞,造成刘雪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被告谢斌负全部责任,刘雪娇不负责任。被告谢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瑞金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刘雪娇各项损失共计109368元。被告谢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依诉请判决。被告谢斌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被告曾胜辩称,不应当承担过多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对刘雪娇诉本案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并对涉诉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如下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斌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胜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借给无合法驾驶资质的被告谢斌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谢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雪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141194.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368元,超出部分31826.63元,由被告谢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279元、由被告曾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547.6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权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请求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斌作为侵权人未持有有效驾驶资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按被告谢斌对刘雪梅损害承担的赔偿比例向被告谢斌追偿。被告曾胜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未核实被告谢斌是否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被告谢斌使用,对造成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按被告曾胜对刘雪梅损害承担的赔偿比例向被告曾胜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谢斌偿还人民币76558元(109368元×70%),要求被告曾胜偿还人民币32810元(109368元×30%),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76558元;二、被告曾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28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谢斌承担1742元,由被告曾胜承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