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执9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冕宁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发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冕宁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5执973号之一申请人:冕宁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红星商贸广场3-4号、3-5号。法定代表人:于太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鹏,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被执行人:王发春,男,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申请执行人冕宁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川3425民初249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王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241500元,本院对该案立案进行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以物抵债协议:一、凉山鑫光投资有限公司自愿用两处房产(位于西昌市西城区ⅹ号西房权证西昌字第ⅹ号、ⅹ号西房权证西昌字第ⅹ号)折价人民币10241500元为王发春清偿欠冕宁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二、申请执行人冕宁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王发春同意用两处房产低清所欠借款人民币10241500元。该房产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冕宁蜀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3425民初24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林顺审判员 王思皓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富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