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马亚飞与徐勤锋、马招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飞,徐勤锋,马招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896号原告:马亚飞,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勤锋,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马招鑫,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马亚飞与被告徐勤锋、马招鑫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勤锋归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马招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1日,被告徐勤锋由被告马招鑫担保向原告马亚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勤锋未归还借款,被告马招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勤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马亚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招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招鑫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徐勤锋追偿。如果被告徐勤锋、马招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勤锋、马招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