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因本案2016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15时许,高明驾驶冀F×××××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大营镇迎宾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秦某驾驶的京P×××××明锐牌小型轿车等待信号灯时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高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另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理此事故时发现高明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抽取血样送检,2016年9月28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明血液酒精含量为189.84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的行为。被告人高明之���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法化)字【2016】78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高明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明犯���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刑期19日后,再自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耀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