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执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姜友光与速国军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友光,速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11执1663号申请执行人姜友光,男,1964年2月5日生。被执行人速国军,男,1992年1月27日生。关于申请人姜友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速国军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云011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速国军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给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姜友光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424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速国军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速国军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合议庭合议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速国军有新的财产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文峰人民陪审员 吕 黎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保俊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