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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1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1116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潮会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潮会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16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潮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厦茅友谊大街8号3楼。法定代表人:温晓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安,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广州市潮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会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10张光碟,收录了《如梦令》1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如梦令》1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述权利人对相关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权利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如梦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潮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音著协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0年9月8日,音著协(甲方)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第二条“授权”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在授权于KTV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时所涉及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8月12日,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与音著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至2016年9月8日,现我公司同意合同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19年9月8日止。”音著协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封底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该DVD中第四张光盘第十五首歌曲为《如梦令》,出版物内页标示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75-1;著作权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字样。2016年9月9日,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桐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厦茅友谊大街8号3楼名称标识为“潮会KTV量贩式”的处所三层C39房间,公证人员事先对张秀桐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现场监督张秀桐的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张秀桐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且听风吟》等一百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张秀桐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三、张秀桐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了编号为16142656的“收据”一张(印章:广州市潮会娱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POS签购单二张(商户名:广州市白云区潮会娱乐有限公司,商户编号:88758D055410468,凭证号分别为:000793、000794)及印有“潮会KTV量贩式”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23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POS签购单、联系卡片复印件均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储存的歌曲《如梦令》与音著协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的同名歌曲《如梦令》在词、曲、音源、画面等方面均一致。音著协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无相关票据,合理费用与其余关联案件共同主张律师费23000元,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另查:潮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酒吧服务。以上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音著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收录的《如梦令》歌曲,歌曲作品中有明确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有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多部门的配合,故本院认定音著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如梦令》歌曲属于音乐电视作品。在音著协提供的正版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出版物内页载明“著作权人:北京乐华圆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音著协是否有权代表音乐电视作品《如梦令》的著作权人行使相关权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如梦令》的著作权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音著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其中即包括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如梦令》。同时,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合同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19年9月8日止,该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至今仍处于有效期限内。故本院认定音著协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潮会公司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如梦令》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关于潮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如梦令》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公证附件显示,公证取证的场所名称、地址、票据上的印章等均与潮会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业户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潮会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场所为潮会公司开办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音乐电视作品《如梦令》与音著协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如梦令》的词、曲、音源、画面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潮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依法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故本院认定潮会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且潮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存入卡拉OK系统中时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因此潮会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音著协根据授权要求潮会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音著协主张经济损失及律师费无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侵权者使用作品的方式、经营时限和规模、涉案场所位置及消费水平、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之间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潮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如梦令》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如梦令》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二、被告广州市潮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85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潮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人民陪审员  刘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