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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爱华与徐爽、王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华,徐爽,王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668号原告:叶爱华,女,汉族,1964年6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爽(曾用名:张爽爽),女,汉族,1988年12月2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猛,男,汉族,1987年7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徐爽丈夫。被告:王猛,男,汉族,1987年7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53254022E(1-1)。负责人:李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公司员工。原告叶爱华诉被告徐爽、王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学军独任审理。2017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燕飞、被告徐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王猛、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爱华诉称:2017年5月9日11时25分左右,徐爽驾驶车牌号为皖N×××××(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六安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的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恒生阳光城小区内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右转弯,与自东向西的叶爱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施珏杰、叶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34150112017018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爽负全部责任,施珏杰、叶爱华无责任。随后,叶爱华在六安市立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7月12日出院。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叶爱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三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7.3元(被告徐爽垫付10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35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260元。合计:10766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诉讼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两份、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N×××××小型轿车年检合格,被告徐爽具有驾驶资格,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5011201701887号,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5、六安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及膝关节矫形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300元;6、征收证明一份、村委会和乡政府证明一份、同事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7、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8、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费鉴定费185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260元。被告徐爽、王猛向法庭提供证据:1、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垫付款医疗费10057.3元,车辆维修费400元,施救费2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土地被征收,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在2800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爽、王猛提供垫付医药费发票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徐爽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恒生阳光城小区内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右转弯,与自东向西的原告叶爱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施珏杰及原告叶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34150112017018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爽负事故全部责任,施珏杰、原告叶爱华无责任。原告事故当日在六安市立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7月12日出院。经安徽正源鉴定所鉴定,叶爱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三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徐爽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丈夫及被告王猛,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叶爱华农村土地被政府征收,于2014年在六安市海亮官邸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收入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爱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爱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土地被国家征收,在城镇误工,其各项赔偿应按安徽省城镇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以实际损失计算。原告叶爱华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月),护理费10935元(12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6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300元,合计105964.3元。原告叶爱华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徐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王猛系实际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徐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爱华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爱华车辆损失1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爱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86747元,共计9800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爱华经济损失6107.3元;三、被告徐爽赔偿原告叶爱华鉴定费1850元;四、被告王猛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叶爱华返还被告徐爽、王猛垫付医药费10057.3元;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叶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被告徐爽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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