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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进泉与杨剑锋、江秋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进泉,杨剑锋,江秋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622号原告:江进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淑图,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锋,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秋平,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进泉诉被告杨剑锋、江秋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进泉的委托代理人余荣伟,被告杨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伟光,被告江秋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进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遗失材料费及运费1205504.8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杨剑锋达成钢管轮扣配件租赁协议,由原告出租外排钢管、轮扣脚手架、扣件、上托等材料给被告杨剑锋使用。材料租金为外排钢管100元/月/吨,轮扣脚手架160元/月/吨,扣件0.2元/月/只,上托0.9元/月/条。由被告负责双程运输材料。被告在使用材料过程中遗失按退货时候时价计款赔偿给原告。2017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被告先后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08.194吨、轮扣179.308吨、上托13600条、扣件23730只。以上材料从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租金总计1675343.7元。原告已收到900000元,被告仍欠租金775343.70元。被告现退回钢管轮扣配件情况为钢管10.971吨、轮扣172.619吨、上托12100条。遗失原告材料数量为钢管97.223吨、轮扣6.689吨、上托1500条、扣件23730只,遗失材料合计为406361.14元。另外,由被告双程运输材料的运费为23800元。综上三项:租金775343.7元、遗失材料406361.14元、运费为238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为1205504.84元。上述拖欠的费用,被告已签名确认,但拒绝向原告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进泉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从2014年8月7日到2014年10月2日总共十张单该单据上记载的数量及名称就是本案的租赁物、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共退货4次、上面都有杨剑锋的确认、出库单2014年9月28日、过磅结算单,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管、轮扣数量及被告退回钢管、轮扣数量。证据3江西工地钢管轮扣租金结算单、证据4钢管轮扣配件共租退货租金结算数两张、第一张是2014年8月到2015年10月的结算单、结算金额是775960.36元、也有被告杨剑锋的签名、还有项目部的盖章,第二张单2017年5月20日、也有被告杨剑锋的签名、该结算单是对租金和遗失物的确认单、一共确认了被告杨剑锋尚欠原告1205504.34元,证明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共计租用原告钢管轮扣的租金。被告杨剑锋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租赁款是杨剑锋与被告江秋平合伙承建江西省滨江盛景所欠下的租赁款项。2、租赁合同是合伙人江秋平与原告江进泉签订的。3、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不予确认。从租赁材料的签收和退还的证据来看,证据2第九页,这两张单据没有杨剑锋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于原告的证据3计算租金不予确认。数据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我方没有确认。三期的租金共计8个月的租金不应当算进去。应当从2014年8月到2017年5月底计算,这其中有8个月不应支付租金。5、材料损失没有充分依据,目前还没有计算清楚到底损失了多少。杨剑锋与江秋平是亲戚关系,口头协议想要做这个工地,预算都是杨剑锋做的,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杨剑锋全权负责工程的采购以及工程队的聘请。款项一开始由江秋平收取,在2014年7月份江秋平开始收取工地进度款,到2015年9月份江秋平收取的工地进度款就没有再反拨到工地了,工地就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工人反馈问题后发包方指定把工程款打进杨剑锋的卡中,不再经过江秋平,第一笔款项打入的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直到2016年10月中旬发包方就不再打钱了,就说工程款已经支付了90%以上,剩余的工程款应由江秋平支付,由于没有工程款,所以就拖欠了原告的租赁款。被告杨剑锋提供下列证据:被告1身份证,证明江秋平的基本情况。证据2《总承包施工合作协议》、《滨江盛景建设工程款付款及分工协议书》,证明杨剑锋与江秋平的合伙关系及债务承担比例。证据3《排栅钢管轮扣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为杨剑锋与江秋平之间的合伙债务。被告江秋平答辩称:1、虽然这个租赁合同是答辩人江秋平和被答辩人江进泉签订的,但被告杨剑锋与答辩人江秋平是合伙关系,被答辩人江进泉与被告杨剑锋在工程租赁结算的时候,没有经过合同相对人江秋平签名确认。2、被告杨剑锋在与被答辩人江进泉结算的时候,存在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正如杨剑锋和其代理人刚刚答辩所述,工程有停工8个月的情况还签订结算书。而且租赁物的遗失,责任应由被告杨剑锋承担,工地是由被告杨剑锋负责的。3、被告杨剑锋所说的合伙过程以及答辩人收钱的情况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杨剑锋承担,与答辩人江秋平无关。被告江秋平无证据提供。被告杨剑锋对原告江进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第九页金额为60.019吨的退货单以及2017年5月8日89.89吨的退货单不是我方经手的,不予确认。对收货单记载的数量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共15个月的租金775960.36元予以确认。证据15页到19页的结算单没有杨剑锋的签名,不予确认。证据20页的证据4,杨剑锋的签名为工地付款经手人,并且在付款金额打钩,当时的意思表示的是付款90万元,只承认付款90万元租金,不确认拖欠原告1205504.34元。被告江秋平对原告江进泉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被告江秋平的签名确认。原告江进泉对被告杨剑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江秋平对被告杨剑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不清楚合同是谁和原告签订的,我方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剑锋、江秋平为合伙关系,其共同承建江西省永新县滨江盛景项目。2014年8月,原告江进泉与被告杨剑锋达成钢管轮扣配件租赁协议,由原告出租外排钢管、轮扣脚手架、扣件、上托等材料给被告杨剑锋使用。材料租金为外排钢管100元/月/吨,轮扣脚手架160元/月/吨,扣件0.2元/月/只,上托0.9元/月/条。庭审中,被告杨剑锋确认其签名并加盖永新县建筑总公司滨江盛景项目部公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共775960.36元的租金结算单,这段期间的租赁物、租赁价格、租金分别为:钢管108.194吨×100元/吨/月=10819.4元;轮扣:179.308吨×160元/吨/月=28689.3元;上托:13600条×0.9元/条/月=12258元;扣件:23730只×0.2元/只/月=4746元;合计56512.7元/月。原告提供了2017年5月20日由被告杨剑锋签署《江西永新县盛景工地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8日钢管轮扣配件共租退货租金结算数》的结算清单,该清单注明了以下内容: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永新县盛景工地先后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08.194吨、轮扣179.308吨、上托13600条、扣件23730只,从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间的租金总计1675343.7元,已付租金900000元,仍欠租金775343.70元未付。退回钢管10.971吨、轮扣172.619吨、上托12100条;遗失钢管97.223吨、轮扣6.689吨、上托1500条、扣件23730只,遗失材料合计为406361.14元;上述租赁物的双程运输材料运费为23800元;租金、遗失材料、运费合计1205504.84元。但被告杨剑锋对该结算不予认可,认为在该结算单上是以“工地付款经手人”的名义确认江西工地已付租金900000元,对于其他结算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关系是否存在、租赁物的租金情况以及被告江秋平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对于租赁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均确认共同合伙承建江西省永新县滨江盛景项目,且被告杨剑锋确认其签名并加盖永新县建筑总公司滨江盛景项目部公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共775960.36元的租金结算单,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于租赁物的租金情况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剑锋确认的租金结算单中标明了租赁物的数量及单价(钢管108.194吨×100元/吨/月=10819.4元;轮扣:179.308吨×160元/吨/月=28689.3元;上托:13600条×0.9元/条/月=12258元;扣件:23730只×0.2元/只/月=4746元),在被告方未举证证明有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后续租金可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对于被告杨剑锋认为应当扣除停工期间租金的答辩意见,本案中被告杨剑锋并未提供原告同意扣除租金或退还租赁物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江秋平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共同合伙承建江西省永新县滨江盛景项目,而被告杨剑锋负责工地事宜,被告杨剑锋处理合伙事宜的行为对被告江秋平亦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被告江秋平是否签名并不影响其承担合伙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锋、江秋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进泉支付租金、遗失材料费及运费合计120550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剑锋、江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楠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思思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