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银平与洛阳海晨置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平,洛阳海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625号原告:赵银平,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洛阳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海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18号怡和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周海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萍、张松,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赵银平诉被告洛阳海晨置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叶一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萍、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复式户型可使用封闭空间划分图五中与原告5-3-负103储藏间对应的所有封闭空间享有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协商购买房屋事宜,当时被告承诺原告购买房屋后,与原告储藏间对应的所有封闭空间赠送给原告,由原告免费使用。因此,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升龙又一城住宅复式储藏间买卖协议书》各一份,购买升龙又一城5幢3单元3-103房及C区5-3-负103储藏间。但交房后,被告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履行承诺。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承诺过其可使用地下密闭空间,但范围仅限于《复式户型可使用封闭空间划分图五》中所标注的归5-3-103使用的部分,未曾允诺过超出该部分的使用空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升龙又一城住宅复式储藏间买卖协议书》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升龙又一城C区5幢3单元3-103房及C区5-3-负103储藏间,被告同时承诺将原告所购买的储藏间所对应的封闭空间无偿赠送给原告使用。双方就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升龙又一城住宅复式储藏间买卖协议书》未能办理备案登记。2017年4月18日,被告发布了一份《关于升龙又一城5号楼复式户型可使用的地下封闭空间划分的说明》,并附有一份《复式户型可使用封闭空间划分图五》,标明了升龙又一城C区5号楼一层各业主各自可使用的地下封闭空间的范围。另查明,被告就其建设的升龙又一城C区5号楼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封闭空间的物权属性为不动产,原告所主张的对该不动产的使用权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赠予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占有。该占有是否合法有效应视赠予合同是否有效而定,而赠予合同是否有效应视被告对该不动产是否具备合法的物权而定。由于该不动产未经物权登记,而原被告又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该部分不动产的建造行为系合法建造,故被告对该不动产是否具备合法物权不能确定,双方的赠予合同效力亦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银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惠娥人民陪审员 周 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