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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4316号原告: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东湖乡拱桥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8423984X3。法定代表人:钟小华,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3598Y。法定代表人:杜江。原告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德阳市鹏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俞梦婕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