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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华增、宋相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增,宋相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07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华增,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滑县人,农民,住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宋相生,曾用名宋相华,男,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华增、宋相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南某4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南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被告人宋华增、宋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晚,滑县老庙乡南屯村村民南某2女儿订婚,被告人宋华增及被害人南某4、南某1兄弟二人等人均在南某2家帮忙。当晚22时许,酒席结束后被告人宋华增与南某2在屋内饮酒,被害人南某4进到屋内,因被害人南某4与被告人宋华增以前有经济纠纷而引发打架,南某4拿马扎摔了被告人宋华增一下,南某1过来后参与打架,被南某2等人劝开,宋华增跳墙跑回家中。后被告人宋华增打电话联系其兄弟被告人宋相生一起找南某2家中找到南某4,双方再次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相生拿一“穿钉”、被告人宋华增拿“铁管”二人先后殴打南某4头部及身体不同部位,致南某4头部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南某4头皮创口12.5cm、头皮创口瘢痕11.2cm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华增、宋相生与被害人南某4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南某4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华增、宋相生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南某4的陈述;3、证人南某1、靖某、南某2、南某3、崔某的证言;4、南某4头部受伤照片2张、打架现场照片5张,现场带血的砖头、凳子与木棍照片,打架所用“穿钉”照片;5、宋华增、宋相生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笔录,诊断证明复印件、到案经过;6、现场勘验笔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华增、宋相生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华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张翠丽审判员  张宁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