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法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法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1767号被执行人:王法兰,女,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王法兰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门刑二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3000元,没收财产91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10月23日,本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王法兰在海门市公安局的暂存款9175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亦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调查函、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罚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提取的被执行人在海门市公安局的暂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可以依职权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德华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文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百度搜索“”